第三十六条【非法经营交强险的处罚】
发表时间:20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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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三十六条【非法经营交强险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详解】本条是对非法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规定。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经保监会批准,这是一个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必须遵守,也是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首要条件。在本条例第5条第3款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同时,本条例规定由保监会批准,实质上确立了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制度性监管。制度的贯彻须有明确的责任来保障,对于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只有课以相应的处罚,才能维护各个有资格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和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条例第37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未经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针对除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主体,这类主体的特征是自身不具有从事保险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但经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如主要从事证券业务的公司未经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给予这些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责任包括两类: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即行为和情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在对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解释之前,有必要对以下三个问题予以说明:一是未经保监会批准和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之间的关系;二是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违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间的关系;三是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对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活动有取缔权,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第一,未经保监会批准和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之间的关系。从事保险业务需要取得相应的资格或者资质(对个人而言,一般称为资格;对于组织,一般称为资质)。这种资格或者资质的取得需要由保监会批准,这种审批的实质是一种行政许可。根据2004年的国务院第412号令,即《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02号的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需要经过保监会的审批。未经保监会批准就是指没有取得这种行政许可,没有获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资格或者资质。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是指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条件下,自主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完全依照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要求去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其行为仍然违法,为何?其主体违法,不具有相应的资格或者资质。所以,未经保监会批准和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含义是一致的,区别在于从不同的角度予以界定,前者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后者是从非法主体的相应行为事实来界定的。
还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不仅仅指主体违法也包括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具体而言,即不仅一个不具有资格或者资质的主体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属于违法,而且一个不具有资格或者资质的主体不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违法经营,其行为更属违法。不能出现因违法主体不具有主体资格,对其违法行为不知该如何处罚的现象,正如对有驾驶执照的司机的酒后驾车行为知道如何处罚,而对于没有驾照的司机的酒后驾车行为却不知该如何处罚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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