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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交强险费率浮动】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277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八条【交强险费率浮动】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一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详解】本条是对没有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和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作了不同的奖惩规定。

    本条的立法目的是建立“奖优罚劣”的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国家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主要有二:一是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制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及时对有关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维护道路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同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效率,促进道路通行顺畅。二是建立科学、公平、合理的,体现“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利用费率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提高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督促驾驶人安全行驶,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本条体现的就是第二个目的。

    “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更为科学、公平、合理。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以不盈利不亏损为原则,其支付赔偿的基金来源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也就是说其赔偿最终还是分散由广大投保人来承担。如果安全谨慎驾驶的驾驶人与不注意交通安全、经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事故不断的驾驶人支付同样的保险费,实际上就形成了交通安全记录良好的驾驶人为交通安全记录差的驾驶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进行“埋单”的不正常现象,客观上纵容了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既对安全驾驶的被保险人不公平,也不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

    实行费率浮动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一是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效率。费率浮动机制充分体现了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政府通过市场机制的辅助手段来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可以有效地促进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和管理效率的提高。二是利用费率经济杠杆的调节手段,有效预防和控制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国当前的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依然严峻,主要表现为交通事故总量过大、重特大交通事故还时有发生。据统计,我国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大约为美国的2.8倍,日本的18倍。目前,我国正处在由不发达国家向中等发达国家迈进的经济高速增长时期,机动车保有量迅速膨胀,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管理手段相对滞后,驾驶人的驾驶技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参差不齐,这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居高不下的一个主要原因。为有效遏制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2003年9月5日,国务院召开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电视电话会议,其中提出了建立保险费率与驾驶人的安全行驶记录、违章记录挂钩的、“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通过费率杠杆的经济调节作用,督促驾驶人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好转。三是保监会已经对实行费率浮动制度进行了初步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2003年1月1日,保监会在全国实施了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改革,将过去由监管部门制定全国统一的车险条款和费率的做法,转变为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在充分考虑随人、随车、地区、安全驾驶等因素的基础上,分别制定个性化的条款和费率。从实施后的情况来看,市场运行平稳,公众得到了实惠,社会各界普遍反映良好。同时,通过个性化费率和费率浮动,费率的差异性加大,高风险车高费率、低风险车低费率的观念逐步为人们所接受,客观上提高了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促进了投保人的安全驾驶行为。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已经建立了保险、交通安全信息共享平台,试行保险费率与交通安全记录挂钩的费率浮动制度。2004年4月1日,上海保监局与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正式启动了上海市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制度。从实施后的情况看,因驾驶记录、赔偿记录良好而享受费率优惠的机动车占比接近50%;费率没有浮动的机动车占比与前者基本持平,也是接近50%;其余的机动车因驾驶记录、赔偿记录较差而被提高了保险费率,其占比不足10%。费率总体浮动方向表现为向下浮动,下降幅度接近10%。由此可见,绝大多数交通安全驾驶记录良好的投保人通过费率浮动制度享受到了应有的费率优惠,只有少数违章记录、赔偿记录差的驾驶人被施以费率上调的惩罚,费率浮动带来的是公平和投保人交通安全意识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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