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交强险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保费清退原则】
发表时间:201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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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七条【交强险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保费清退原则】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详解】本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保费清退原则。
本条第1款规定了在合同解除时保险责任的划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为保证合同关系的稳定,法律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解除强制保险合同的权利都作出了严格的限制。除非符合《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才有权解除合同。而《条例》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主要有:1.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且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公司的书面通知后5日内没有纠正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2.被保险机动车辆被依法注销登记后,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合同;3.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手续的,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4.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在上述四类法定解除条件成立后,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另外,由于保险公司或投保人作出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至合同真实解除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可能发生法律争议。因此,条例规定,在合同解除发生效力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其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那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的确实时间究竟如何确定?根据《合同法》第%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即行解除。也就是说,在法定解除条件成立的情况下,合同一方收到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无须作出意思表示,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其中,对投保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发出的通知当日合同终止;保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则自投保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当日终止。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条例》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连续性,对保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规定了5天的补正期间。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发出通知催告投保人对合同瑕疵进行补正,如果投保人未在5天内进行补正的话,保险公司应当再行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当然,保险公司也可以在前次要求补正的通知中,明确约定,如果投保人未在要求期间内补正的,则5天期满合同即行终止。
本条第2款对合同解除后的保费清退进行了规定。按照保险合同双务性的要求,当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之后,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风险保障。由于投保人在既往时间内得到的风险保障是无法恢复或返还,在法定解除条件成立时,其合同效力自解除始向将来无效。因此,对已缴清保费的狡保人,保险公司有权扣除至合同解除日为止的保费,返还剩余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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