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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交强险的监督管理】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97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条【交强险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详解】本条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本条有三层含义:一是保监会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检查部门;三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进行日常检查。

    本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这一规定意味着《条例》授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保监会)依据《保险法》、《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的保险业法规、规章,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进行监管。保监会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的规定,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同时,该法第121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该法第8条、第9条、第13条、第19条、第23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从而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主管部门确定为法定的机动车管理部门。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由机动车管理部门承担监督检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情况这一职责,既合法又合理;同时,为确保强制保险在机动车管理的首要环节即得以实施,规定要求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对未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办理登记。基于同样的考虑,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公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在第7条中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登记机动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此外,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规定对已登记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如此一来,若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对机动车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同时查验机动车是否投保强制保险,则可以更好地杜绝机动车逃避强制保险的情况。因此,国务院2004年4月30日公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第17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结合上述规定,本款同时要求,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本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时,应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既是表明机动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效凭证,也是国家对实施强制保险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放置保险标志,《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3条第2款同时规定,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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