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解释 第四十四条
发表时间:20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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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十四条【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交强险立法授权】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详解】本条是有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立法的授权规定。
考虑到武装力量的特殊性,基于国外不少国家都有专门的军事法规调整军队内部事务的国际惯例,从我国中央军委、各总部及军兵种、大军区一直行使着军事立法权,制定了大量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事实出发,《立法法》第93条赋予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权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的管理,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自行制定管理办法,比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0条,即“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
本《条例》利用此条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授予他们自行制定,这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也符合《立法法》的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
根据本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不制定适用于其在编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即其在编机动车可以不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如果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能力保证其在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及时得到赔偿,就可以不要求其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也符合本条例制定的宗旨和目的。
但是,如果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认为其在编机动车需要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则可以根据本条的授权,规定类似或者相同的内容,也可规定不同于本《条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如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费率、程序、方法等,都可以有不同于本条例的规定。
必须明确的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制定的规定只适用于他们自身在编的机动车。根据授权立法的一般要求,被授权的立法机关制定出来的法律只在其管辖范围内,就被授权的特定事项具有适用性,授权立法的适用范围不能超越授权立法的目的、范围、事项等。所以,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根据本条的授权而制定的有关规定只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自身在编的机动车,也就是只适用列人军队武器装备、后勤装备以及其他正式颁发编制的机动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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