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4-26条实施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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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在实施中已经和必然会遇到如下问题
问题一:救助基金机构建立的法定期限
依据《条例》规定,显然2006年7月1日应建立,但实际各地基本上全部都没有建立,似乎存在不作为之嫌?
问题二: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出台的法定期限
《条例》没有规定,从《条例》公布至今已经1年有余,仍未闻其详。
问题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额度
《条例》规定字面理解显然是追偿全部垫付资金,在肇事方全责情况下可行,如果责任分担,则该规定似乎具有局限性。
问题四:救助基金的来源
《条例》规定了原则,但诸如: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具体比例、罚款管理和其他资金的范围均存在明确的要求。
综上所述,立意、立法、实施、见效确需很长实践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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