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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保监局出台交强险地方细则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260

    原“强三险”期内继续有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后,为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顺利实施,上海保监局昨日出台了地方交强险细则。

    沿用费率浮动制度
    根据《条例》规定,交强险费率水平将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挂钩,上海地区将继续使用目前的费率浮动制度,依托上海市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实行“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交通违法调整因子和赔款调整因子继续沿用至全国统一实施费率浮动标准。

    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施行过渡期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费率停止使用,启用经保监会批准的与交强险衔接的商业三责险条款和费率,消费者可根据自身需要自愿投保。在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内,新的商业三责险暂不实行费率浮动,但保单信息要录入上海市机动车联合信息平台,2006年10月1日起统一实行费率水平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挂钩的费率浮动方案。

    保险公司在签发交强险保单时,一次性全额收取保费后出具保险单和保险标志,投保人和代理机构均不得拖欠保费。

    原“强三险”继续有效
    对于在2006年7月1日之前已购买的保险责任为4万元的强制三责险保单和包含4万元强制三责险责任的各类机动车辆第三责任险,并且保单尚未到期的,原强制三责险在保单保险责任期内有效,并照保责任自然终了的原则,依据上海市人大《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要求,原保单按照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直至保险期限届满。驾驶人应随车携带保单备查。原强制三责险期满后,应及时保交强险。

    2006年7月1日起订立或者生效的交强险合同,应当执行《条例》规定的强制保险制度。但对于在7月1日前购买的保险期在2006年7月1日之后(含2006年71日)的保额为4万元的强制三责险保单和包含4万元强制三责险责任的各类机动车辆第三责任保险,投保人应尽快投保的保险公司联系,在2006年10月1日之前完成相应的保单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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