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处罚】
发表时间:201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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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三十九条【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详解】本条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规定。
保险合同的订立,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投保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是投保人请求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一个合同要约,非经保险人接受,不产生保险的法律效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投保行为不仅要具备合同要约生效条件外,投保人还要具有要约能力,即投保人可以自己行为订立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能力,并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点,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投保行为,本《条例》还提出了以下三点要求:1.选择一家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2.提出保险要约时,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等重要事项;3.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此外,《条例》还从相反方面对投保人提出了限制性要求: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外,向保险公司提出其他附加条件。不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指没有投保或者没有按照《保险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投保,且未能签订合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检查,其检查内容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是否有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标志,必要时,可以检查其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不能提供保险标志或者保险合同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扣留其机动车辆,并处以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的2倍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当事人的车辆,应该按照有关的规定和程序进行,依法行使职权。
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后,应当妥善保管机动车辆,在扣留时,不得不正当使用、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则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退还扣留的机动车。在扣留或者退还过程中,造成当事人机动车损害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多数情况下,责任人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但赔偿的主体仍然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向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赔偿后,再向具体责任人追究责任,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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