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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交强险条例过渡规定】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385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五条【交强险条例过渡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详解】本条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时限要求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过渡规定。包含了三层含义:

    一是对未投保车辆,自实施之日起满3个月为限,必须投保强制保险。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仍推出其他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强制保险必须购买,商业三者险则可以自由选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础性制度,给受害人提供了最基本的保险,因此,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仍然可以随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设置了双重保护。因此,今后,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并行不悖的两项制度,两者虽然在赔偿原则、范围等各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都在于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

    二是已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如果在制度施行的3个月内到期的,到期后必须购买强制保险,不得再续保商业三者险。对已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合同到期时间在条例实施之日起3个月后的,不要求其在实施起3个月内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而只须到期后投保强制保险即可。

    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签订、有权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批准等都须一定时间,考虑到保险公司的业务能力,有必要给予投保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定的缓冲期,对于未投保车辆要求在3个月内投保,已投保车辆则通过到期自然过渡的方式,实现商业三者险到法定保险制度的转变。这种制度设计,给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一定的选择权,他可以决定是继续使用商业三者险,还是立即转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在公开征求意见时,本条是作如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强制保险的,可以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从所收集到的意见来看,此条是草案中意见较为集中的条款。《条例》在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意见,将本条修改为现在的内容,赋予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条例》施行后3个月内的投保时限,取消了对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3个月时限的过渡限制,并赋予了其自然过渡的权利。

      三是对于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来说,自实施满3个月起,将严格按条例规定对车辆实施检查监督。对未投保强制保险的车辆,将实施扣车和罚款等相应处罚。

      本条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首先,一般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是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限的原则要求。它主要适用于在本条例施行前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或者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但保险期在本条例施行前就届满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要求它们在《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所以给予3个月的投保时限,是基于给予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保险公司足够的时间来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于本条例是在2006年3月21日公布,而在2006年7月1日施行,期间有将近4个月时间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保险公司充分了解《条例》的内容,做好投保和承保的准备。这是在充分考虑投保人数量、保险公司的业务能力、等待批准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时间等多种因素作出的调整。《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有人提出应给予6个月的投保期限。我们认为,在经过充分调研和数据测算的情况下,《条例》现有的3个月的规定已经能够保证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保险公司完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签订,同时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与条例草案相比,本条直接明确赋予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3个月的投保时间,符合了法律的可预期性要求,更加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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