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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交强险业务经营主体】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167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五条【交强险业务经营主体】

    第五条 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详解】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的规定。

    《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意味着,强制保险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规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立强制保险。

    本条第1款规定,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这一规定意味着,保险公司要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要取得保监会的行政许可。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极为迅猛,根据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中有关保险业的规定,外资保险公司不允许经营法定保险业务。而我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法定保险限于下列具体险种:汽车第三者责任险、公共汽车和其他商业运载工具驾驶员和运营者责任险。

    依据上述规定,《条例》中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能由中资财产保险公司经营,外资财产保险公司无经营资格。目前,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依法成立后,即相应具有经营非寿险业务的资格,无须监管机关另行批准。但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并非当然取得经营资格,必须经过保监会的批准。这便于监管机关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营主体的管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

    《条例》未对保监会的批准定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保监会提交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以及内容真实的申请材料,保监会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本条第2款规定,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在不过分加重投保人负担的情况下,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得到赔偿。为实现这一目的,《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一般商业保险的经营原则有所不同,保险公司在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其盈利空间受到了严格限制。这样也就可能导致出现没有保险公司愿意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无法推行的情形。本款规定即是针对该种情形,赋予了保监会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主管部门要求保险公司从事该项业务的权力,以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特殊情形下也能继续运行。这是从维护整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存续和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

      本条第3款规定,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该款实际是从另一个角度强调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具备法定资格条件,并经保监会批准。这款规定实际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于保险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否则,将按照《条例》第36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对于保险公司,必须要经保监会批准后方可从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否则,将按照《条例》第37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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