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讯 > 法律常识 > 交通事故 > 保险理赔 > 交强险 > 过渡期的三责险与交强险之探讨
过渡期的三责险与交强险之探讨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420

     2003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十届五次常委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日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而作为该制度实施具体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是2006年3月21日由第462号国务院令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自《道交法》2004年5月1日施行至《条例》2006年7月1日施行,期间有2年零2个月(下称过渡期),甚至更长(如2006年6月30日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至期满前1年)。那么,对过渡期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如何理解?在审判实践中,有将之视为“交强险”的,有将之视为非“交强险”的。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9日针对浙江省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的请示以(2006)民一他字1号文批复该院: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于7月26日向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转发参照执行。但笔者认为,该批复并未解决过渡期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是否属于“交强险”,也不能排除过渡期实施的“三责险”为“交强险”。所谓保险,是以“危险”的存在为前提的,无危险即无保险。自古以来,人类在生产和生活中,始终存在危险,不论危险是来自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都会造成损失,从而影响到社会的经济发展和人们的生活安宁甚至威胁人的生命。而保险法中的危险是指事故发生及所导致损失的不确定性,即事故发生与否,事故发生后是否造成损失,损失是大还是小,都存在不确定性。只有事故的发生存在偶然性,所导致损失存在不确定性,人们才作为一种“危险”,需要运用各种方法预测和应付。在此,所谓“保险”,是对付危险的对策,是一种以大数法则聚集资金补偿危险发生后所导致的意外损失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⑴众所周知,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把保险分为很多种类。以举办保险的目的是否在于经营性来区分,可分为社会保险与经营性保险(即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保险)。社会保险是以实施社会政策为目的的,实施国家劳动政策和社会保障政策、安定人民生活的一种重要手段,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通过法律、法规强制施行,凡符合条件的对象,不问其是否同意,均应强制参加,如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商业保险则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承担保险金责任的经营性保险⑵,其特点是自负盈亏,保险费全部由投保者承担。社会保险是采取强制保险形式,但并非强制保险均为社会保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必须投保的其他商业保险也属强制保险。如我国上世纪五十年代开始实施的铁路、公路、船舶、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均属商业保险。以保险实施形式划分,可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两种保险。如前所述,除社会保险属强制保险外,我国商业保险按照实施形式,也可划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⑶。自愿保险是指由保险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建立的保险,即根据保险双方的合同行为成立的保险关系。投保不投保,承保不承保,均由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决定。投保人可以选择承保单位,双方可以约定保险危险、保险金额、起保时间和保险有效期等。目前,我国大多数商业保险业务都采用自愿保险。强制保险即法定保险,是指国家以颁布法律的形式强制实施的保险。凡属法律规定必须保险的对象,不论投保人自愿与否,都必须参加保险,保险条件由法律统一规定,保险责任自动产生,不需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责任根据法律自动开始、中止和终止。此外,以保险标的划分,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又可按照不同标的划分为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等。总之,商业保险包括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强制险如交强险也属商业保险。那种将交强险视为非商业险,将交强险与商业险对立起来的观点是没有理由的。那么,在作为交强险制度实施具体规定的《条例》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采用“双轨制”的情况下,对过渡期投保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如何认定呢?其实,我国设置强制商业险并非始自今日。1951年2月3日政务院正式颁布了《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同年4月24日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了关于财产、铁路车辆、船舶、铁路旅客意外伤害、轮船、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等6个强制保险条例,1984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船舶保险,从事客运还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⑷。上世纪80年代初至《道交法》制订前,我国已有24个省、市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道交法》第9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为贯彻执行《道交法》,公安部于2004年4月30日以第69号至第72号公安部令,发布了一系列相关规定,并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与《道交法》同时施行。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3条第3项规定,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可以扣留车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7条第9项、第34条分别规定对未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予登记、不予年检。可见公安机关在过渡期是将“三责险”作为“交强险”来实施《道交法》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贯彻落实《道交法》中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于2004年4月26日以保监发(2004)39号文发出了《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指出:“自5月1日《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责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险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责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责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可见,保险公司在过渡期也是以三责险来实施《道交法》规定的交强险制度的。综上所述,以举办保险的目的是否存在经营性区分,保险可分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而商业保险以实施的形式来划分,可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在法律上,不论交强险的经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其性质仍属我国保险法调整的商业保险,只不过是属于保险法第107条所称“条款和费率”应当经保监会审批的“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⑸。在过渡期的三责险是采用单一制,而未采用“双轨制”。在《条例》颁布之前,我国采用的是唯一的机动车三责险,而《条例》则采用“双轨制”——将《条例》出台前投保的三责险称之为商业三责险和《条例》命名的交强险(强制三责险)。对其双轨(两种险)的称呼是否准确妥当姑且不论,但在该过渡期,自《道交法》施行日起,无论是公安机关道路管理部门还是保监会、保险公司都是以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责险”)来代替和实施《道交法》规定的交强险的。因此,笔者认为,过渡期的“三责险”应视为“强制险”。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过渡期的三责险与交强险之探讨”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车辆损失险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9 业务咨询人数: 134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电话咨询

优质服务

用真心换诚信,优质服务

权威法律顾问

专业律师团队为您提供权威建议

律师资质认证

律师100%实名审核

不间断回复

7*24小时不间断律师回复提醒

一站式服务

找、问、查、委托一站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