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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 法院首次依职权审核医疗费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315

    交强险,法院首次依职权审核医疗费

    余香成

    [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4日,邓某驾驶赣k小客车,在东莞市东坑镇掉头过程中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粤s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赣k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06.9.14—2007.9.13,受害人李某将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诉至东莞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6214.7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人民币9214.7元。

    [庭审情况]

     因该案诉讼金额较小,保险公司仅依法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未予出庭应诉。其中,将本案相关医疗票据移交医疗核损岗进行医疗核损,并将正式的保险公司《医疗费用核损表》作为证据材料一并提交受案法院。本案医疗核损费用(即剔除费用)为人民币1911.40元。法院判决: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5199.7元、护理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并限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共计人民币60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50元。

    [判决摘要]

     “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费用清单,床位费收取35元/天的收取了3天,100元/天收取了14天,合计1505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应当使用普通床位,超过普通床位费用原告应当自行承担,1505元-35元/天×14天=1015元。所以,医疗费本院支持6214.7元-1015元=5199.7元。”

    [案件点评]

     本案系第一起在广东地区法院判决的纯粹强制保险的案例。该判决首次认可了交强险有关医疗费核损问题。虽然法院核定的医疗费比保险公司医疗核损略高400元(即法院未完全采纳保险公司的医疗核损结论),但无疑是责任保险诉讼的一大进步。令人遗憾的是,医疗费用有关其它自费药品、乙类药品等医疗项目的核损,法院并未在判决中予以认可,即本案判决依据仅仅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无适用效力,因此本案诉讼费用250元自然落到保险公司头上。

     条款指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作者单位: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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