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除交强险后按比例赔款的条款是否有效
发表时间:20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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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交强险后按比例赔款的条款是否有效
[审判案例]
姜堰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规定的扣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款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但除投保单和保险单载明的相关内容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了在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上面载明相关的免责条款和提醒条款外,还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保险合同中,扣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款的规定,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应由第三者卢贞君负责赔偿的部分被告不赔偿。当第三者卢贞君没有赔偿能力时,原告的相关权利将无法实现,被告将第三者卢贞君不能赔偿的风险通过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转移给了原告。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本案保险合同规定的赔款计算方法,当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越大时,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越大。被保险人为了获得最大的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放任甚至故意加重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不会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会与第三者恶意串通加重其事故责任,以获得保险人更多的赔偿。因此,该保险条款不利于弘扬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应否定其效力。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扣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款的条款无效,被告应按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1-免赔率)的方法计算赔款,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2792元。被告赔偿后,可依保险法的规定向第三者卢贞君追偿应由其承担的赔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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