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3月10日晚,被告醉酒驾驶一辆轿车,因失控将人行道上的原告撞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留下了后遗症,经评定为八级伤残。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保险公司以被告醉酒驾驶为由拒绝赔偿,被告因此希望原告直接起诉。
原告遂委托本律师提起诉讼,本律师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计12.万元,其余赔偿款由被告赔偿。
审理中,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认为其不应承担垫付及赔偿责任。
本律师争锋相对地提出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法定义务,唯一免除该义务的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本案原告无任何过错,故保险公司应予先行赔偿。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本律师的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有义务对原告先行赔偿,故判决第三人在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12万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计7.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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