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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交强险保险费的交付】
发表时间:2011-10-13 浏览次数:325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详解】本条是关于保险费的交付以及保险单、保险标志的有关事项的规定。

本条第1款是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主要包括两层含义:(1)就投保人而言,其在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这一规定意味着:①投保人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应当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②投保人必须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这与一般商业险允许分期支付的方式存在较大区别。(2)就保险公司而言,应当向投保人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而保险单、保险标志是保险合同的重要证明,同时,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管理,以及方便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及时救治均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因此,及时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保险标志也是保险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

本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保险标志是《条例》中特别规定的,用以方便证明保险关系存在的要求,保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以保证制度在尽可能广泛的范围内得到落实。被保险人未按规定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条例》第40条都有明确规定。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施行细则”中,也对保险证的携带作了强制性规定。其要求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保险证应随车携带备验,公路监理机关执行路边稽查或警察机关执行交通勤务时,汽车驾驶人或所有人均应配合提示保险证。

本条第3款规定,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其目的在于通过加强保险监管机关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制作的管理,从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管理提供便利,并进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畅运行提供良好的保障。

所谓伪造保险单、保险标志,是指将一些物质材料经过复印、影印、描绘等方法而使其变成保险单、保险标志的行为。所谓变造保险单、保险标志,是指行为人以真保险单和真保险标志为基本材料,通过涂改、剪贴等方法,改变原有保险单和保险标志的形态、数量、记载事项等的行为。变造保险单和保险标志,从广义上来讲,属于伪造保险单和保险标志的一种。但严格来说,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变造的保险单和保险标志是在真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加工改造的行为,变造后的保险单和保险标志或多或少存在着真保险单和保险标志的成分。而伪造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则不同,它完全是原始制作出虚假保险单和保险标志的行为。有的伪造不需要使用真实的保险单和保险标志,有的虽然利用真实的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如用复印、拍摄等方式),但伪造的保险单和保险标志都不含有真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的成分。此外,伪造往往利用先进的技术设备,成批量地进行较为逼真的制作;而变造主要是依靠一些手工操作,其制作数量和逼真程度通常不如伪造。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条例》第41条中均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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