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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一条【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赔偿原则】
发表时间:2011-10-13 浏览次数:384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详解】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范围和赔偿原则的有关规定。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范围包括本车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对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负责赔偿,对于非保险机动车肇事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条例》第42条规定,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也适用本条款,即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也负责赔偿。

第二,本车以外的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车以外的受害人指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本车人员,包括本车驾驶人和车上乘客。

人身伤亡是指人的身体受伤害或人的生命终止。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生人身伤亡依法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共计15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险公司根据受害人人身损害程度以及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

财产损失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财产损失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和车内财产的损失,也不包括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间接财产损失。

第三,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不超过责任限额。责任限额是保险公司赔偿的最高金额。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最高赔偿的金额不超过责任限额,即对于损失金额超过责任限额以上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即赔偿的内容和标准均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目前世界各国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就保障内容来看分为两类:一类是仅对人身伤亡的保险,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和韩国等东南亚国家和地区;另一类是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例如美国、德国、英国等国家。目前,我国强制保险既保障人又保障物,这属于比较宽泛的保障范围,体现了我国强制保险制度的先进性和全面性。

(二)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本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一赔偿原则秉承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对于切实保护道路交通通行者人身财产安全、维护道路安全和畅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也是我国法律体系和保险保障体系的创新,减少了法律纠纷,简化了处理程序,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与我国传统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原则有很大不同。传统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制定的,其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从保护道路通行者人身安全、维护道路安全和畅通角度出发,确立了生命权高于路权的核心思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与《道路交通安全》相配套的一项制度,秉承其立法主旨,重视对生命的保护,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采取了全新的赔偿原则。

在《条例》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过程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问题引起了社会各方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均由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方式,是司法实践的新尝试,是法律对弱者的保护,是以人为本精神的具体体现。另一种意见认为,将赔偿责任与事故责任分离的做法与中国经济、社会、法律环境,以及我国目前交通状况的客观现状不适应,这一赔偿原则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转嫁给了守法者,不但增加了投保人的经济负担,而且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不利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针对社会上的各类观点,经过深人分析研究,在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条例充分吸收了大家的意见和建议,对有关条文进一步予以修改和完善。目前,条例第23条设置了“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作为对本条赔偿原则的补充。结合第23条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分别在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进行赔偿。

另一种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被保险人无责任赔偿限额下进行赔偿。这一方面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无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均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兼顾投保人以及社会公共的利益,体现公平性原则。

从国外立法情况看,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则并无统一的做法。如:英国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德国使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日本、韩国则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仅针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对于财产损失,一般实行的是过错责任。目前,美国有13个州实行无过错保险制度,其实质是一种第一方保险方式,即对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员、本车乘客以及行人的人身伤亡,无论驾驶人是否存在过错,均由本车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而对于第三方机动车及车上人员的损失赔偿仍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三)对于受害人故意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如果受害人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在主观心理方面存在故意,在主观心理上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那么保险公司可以将此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受害人有故意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但并不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或者没有主观心理上的故意,此种情况不能成为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各国和地区法律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如:

1.日本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为自己的利益而将汽车用于行驶的人,因其行驶而伤及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应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他能证明同时存在以下三种情况:(1)机动车使用者或驾驶员在行驶时已尽谨慎义务;(2)除驾驶员以外的第三方或受害人存在主观故意或疏忽;(3)机动车不存在结构缺陷或功能障碍。此外,赔偿时还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如果受害人存在7成以上过失,赔偿金额将相应扣减。

2.韩国强制汽车险的赔偿原则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为自己运行汽车的人,由于其运行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时,必须承担赔偿其损害的责任,但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造成非乘客人身伤亡时,能够证明自己和驾驶人对汽车的运行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者自己与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有故意或过错、汽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时;(2)由于乘客的故意或者自杀行为导致其乘客人身伤亡时。

3.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对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

4.美国无过错责任保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初期,源自美国劳工补偿制度,是指在车祸发生时,当事人双方放弃对车祸过失责任归属的争议,由汽车事故受害方向自己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补偿。1932年哥伦比亚大学汽车事故补偿研究委员会积极提倡汽车无过失补偿制度,1965年提出的“基本防护保险”计划,针对无过失制度如何融人汽车保险提出了周详的计划。1970年,马萨诸塞州首先通过了无过失汽车保险的立法,实施该制度。

美国实行无过失汽车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为减少侵权案件中高额的诉讼费用,其实质是将第三方责任转变为第一方保险,即受害者不向肇事方或肇事方的保险公司索赔,而向自己的保险公司求偿,这与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不同的性质。此外,美国无过失保险制度仅针对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以及行人的人身损害部分(pip),财产损失仍沿用过错责任赔偿方式。目前,由于无过失保险导致费率水平上升、道德风险增加等问题,美国50个州中仅13个州仍然实行无过失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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