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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五条【交强险条例过渡规定】
发表时间:2011-10-12 浏览次数:427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五条【交强险条例过渡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详解】本条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时限要求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过渡规定。包含了三层含义:

一是对未投保车辆,自实施之日起满3个月为限,必须投保强制保险。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仍推出其他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强制保险必须购买,商业三者险则可以自由选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础性制度,给受害人提供了最基本的保险,因此,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仍然可以随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设置了双重保护。因此,今后,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并行不悖的两项制度,两者虽然在赔偿原则、范围等各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都在于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

二是已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如果在制度施行的3个月内到期的,到期后必须购买强制保险,不得再续保商业三者险。对已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合同到期时间在条例实施之日起3个月后的,不要求其在实施起3个月内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而只须到期后投保强制保险即可。

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签订、有权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批准等都须一定时间,考虑到保险公司的业务能力,有必要给予投保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定的缓冲期,对于未投保车辆要求在3个月内投保,已投保车辆则通过到期自然过渡的方式,实现商业三者险到法定保险制度的转变。这种制度设计,给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一定的选择权,他可以决定是继续使用商业三者险,还是立即转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在公开征求意见时,本条是作如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强制保险的,可以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从所收集到的意见来看,此条是草案中意见较为集中的条款。《条例》在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意见,将本条修改为现在的内容,赋予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条例》施行后3个月内的投保时限,取消了对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3个月时限的过渡限制,并赋予了其自然过渡的权利。

三是对于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来说,自实施满3个月起,将严格按条例规定对车辆实施检查监督。对未投保强制保险的车辆,将实施扣车和罚款等相应处罚。

本条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首先,一般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是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限的原则要求。它主要适用于在本条例施行前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或者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但保险期在本条例施行前就届满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要求它们在《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所以给予3个月的投保时限,是基于给予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保险公司足够的时间来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于本条例是在2006年3月21日公布,而在2006年7月1日施行,期间有将近4个月时间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保险公司充分了解《条例》的内容,做好投保和承保的准备。这是在充分考虑投保人数量、保险公司的业务能力、等待批准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时间等多种因素作出的调整。《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有人提出应给予6个月的投保期限。我们认为,在经过充分调研和数据测算的情况下,《条例》现有的3个月的规定已经能够保证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保险公司完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签订,同时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与条例草案相比,本条直接明确赋予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3个月的投保时间,符合了法律的可预期性要求,更加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

其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即使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满之日在本条例施行后的3个月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仍可以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是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虽然商业三者险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等方面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其一定程度上也能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达到保护受害人的目的,与本条例的宗旨和目的相符合,所以在本条例施行前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即便在本《条例》施行3个月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也可以暂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须明确的是,该商业三者险必须在本条例施行前就已投保,于本《条例》施行后才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期满,若正处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的3个月内(即2006年10月1日之前),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在2006年10月1日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若商业三者险期满之日处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的3个月后(即2006年10月1日之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马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次,本条例施行前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在本条例施行之后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也可以在本条例施行之后,商业三者险期满之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其仍然可以随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即商业三者险可以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存,因为两者在赔偿原则、范围等各方面存在差异,这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设置了双重保护,更加有利于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符合本条例的宗旨和目的。

最后,无论是重新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是将商业三者险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必须由经批准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营权的保险公司来完成。《条例》草案在公开征求意见时,有人建议将“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修改为“依法变更合同或解除商业保险合同”,因为在本条例正式实施前办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不一定都具有办理强制险的资格,若有资格,则可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若无资格,则只能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其他有资格的保险人签订强制保险合同,故草案不能统一规定为变更合同。所以,《条例》就取消了“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的内容,而是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权利”的一般法学原理,承认在商业性保险合同期内,经保险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将商业性保险合同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这也符合《保险法》第21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当然前提是保险人必须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经营资格,否则投保人须解除与原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合同,重新向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待商业保险合同期满后或者在商业保险合同期内,另行向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外,从法律语言的规范性、严谨性、对称性角度出发,与本《条例》的其他条款一样,本条将条例草案中的“强制保险”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时,草案对商业三者险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过渡作了规定,要求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强制保险的,可以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这对于体现商业保险的意思自治原则,顺利完成商业保险合同向强制保险合同的转变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有人认为,草案规定3个月内完成商业三者险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过渡难度太大,保险公司现有的业务能力和条件无法在3个月内完成商业三者险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变更手续,同时影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及社会稳定。也有人认为草案的规定欠妥,一是原保险合同无论在保险责任,还是在除外责任等规定上都与强制保险合同不一致,商业三者险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人身伤害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赋予第三人保险金直接请求权,而商业保险没有;二是草案中规定强制保险业务应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倘若按草案规定,则很容易造成账面不清,业务混乱的结果。另外,对于是否采取自然过渡形式,有人建议: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采取强制过渡形式,其理由是若采用自然过渡形式,将商业三者险变更为强制保险,在变更比例、保险责任、费率政策、成本核算、基金设立等问题上形成无法解决的矛盾,最终容易导致本条例无法实施。也有人建议对于商业三者险,在一定时限内自动变更,保险到期后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再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样对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来说更便捷。我们认为,商业三者险的条款、费率、保额、赔偿范围、赔偿原则等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较大差异,只宜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变更,而不能直接由《条例》规定经过一定时期,商业三者险即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转变,否则会引起混乱,也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所以,本条取消了条例草案中有关商业三者险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变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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