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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29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

    内容提要: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可避免地要面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处理。笔者结合自身审判工作实际从适用法律、赔偿原则、赔付位序等方面对二者进行了简要阐述,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参加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诉讼、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执行程序中裁定提取对受害方权益更好的保护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选择权等问题,结合工作中的实际案例提出自己在审判实践中几点浅显的认识。全文共6页,约3800字。

    [正文]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购买力的不断增强,机动车保有量呈快速增长的势头。据不完全统计,截止今年6月,我市的汽车保有量已突破7万辆。机动车辆的井喷式增加,在给社会带来繁荣的同时,也给交通安全带来了不稳定的因素,交通事故时有发生。笔者作为一名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基层法官,经常能够遇见各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审理此类案件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就是如何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两者之间的关系。下面结合本人不久前审理的原告樊某、周某与被告王某、段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谈一下自己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几点认识。

    基本案情:

    原告樊某(受伤方司机)驾驶车辆在快速通道与被告段某(肇事司机)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樊某重伤,周某(受伤乘客)轻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樊某、周某伤愈后将王某(肇事方车主)、段某(肇事司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交强险保险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余万元。经审理查明,王某(肇事方车主)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

    在审理此案时,笔者针对商业三责险与交强险的不同处理,重点思考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两者适用的法律及诉讼地位不同

      交强险适用的法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本案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交强险保险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直接对二原告进行赔偿,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让作为保险合同相对人的保险公司直接参与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诉讼,是出于更有利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方合法权益的立法原意,我们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应严格遵循。

      商业三责险适用的法律是《保险法》和《合同法》。虽然有观点认为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进而认为投保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如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商业保险人的,应列商业保险人为第三人。但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与肇事车辆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而机动车与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合同关系。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其赋予了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赔付对象的选择权。即保险公司有权选择赔付给被保险人,也可以选择赔付给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其赋予保险公司的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同时,适用该条必须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而由于目前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因此,保险公司没有向受害人直接支付赔偿金的义务,除非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不应该参与这种诉讼。因此在本案的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险人)未参与诉讼,但这样并不意味着必须还要进行一场保险合同诉讼。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对新旧《保险法》进行了比较,旧《保险法》第五十条与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内容相仿,但新《保险法》增加了两款内容,就该两款新增内容看,其立法原意是对肇事方怠于履行义务时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基于该规定从更好保护受害方合法权益出发,为节省诉讼资源,使受害方能够尽快得到相应的赔偿,笔者认为可以在交通事故案件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解决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问题,本文随后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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