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无责情况下保险公司怎能拒赔车辆损失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蒋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24日止。2008年5月13日,蒋某驾驶轿车被他人驾驶的货车追尾,导致轿车损坏,产生修理费21万余元,蒋某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予以拒赔,蒋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21万余元。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对于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又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而且保险条款中也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蒋某可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二、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目的就是为了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时,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便于损失的及时弥补。保险条款中“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排除了蒋某就车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明显与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相违背,同时也使得蒋某投保车辆损失险毫无意义,明显超出了蒋某的合理预期。
三、保险条款中的该约定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即事故方为了规避该条款而自揽责任。据此,保险条款中“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应属无效,蒋某可就车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理赔,保险公司在理赔后,享有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加利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蒋某保险理赔款21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使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同时免除了其赔偿的义务,与《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相冲突,且如果适用该条款,容易出现同样是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有过错的驾驶人能得到保险赔偿而没有过错的驾驶人却得不到保险赔偿的不公平情况,也会引发驾驶员为了规避该约定而责任自揽的道德风险,故该约定应属无效。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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