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梅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城市居民的机动车保有量正以极快的速度增长。如果大家都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到处都成了停车场,正常的交通秩序就无法维持,所有的机动车都会无法通行。因此本法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的纠正处理。轻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较重和严重的给予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为了规范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本条专门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机动车拖移至的地点,遇有拖车不当造成当事人车辆损坏的还要依法给予补偿。这样规定有利于抑制执法部门的创收冲动,防止执法部门动辄就拖车收费的情况发生。对违规停放车辆的处理要视情况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办法。一般在没有妨碍交通的情况下,应给予警告,令其立即驶离,只有在妨碍到交通正常通行且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情况下,才应运用将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地点的强制措施。这样执法才能得到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法律还要求执法部门及时告知当事人机动车拖移至的地点,防止过去曾出现过的那种机动车被拖走到处找不到的情况发生,体现文明执法的精神。对于周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属于执法中发生的不当行为,应当由执法机关给予补偿,体现执法机关对人民群众财产权利的尊重与爱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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