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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法官解读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表时间:2013-02-28 浏览次数:344

——吉州区人民法院2013年新春业务培训讲课稿之五

作者:吉州区人民法院 杨子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一、交通事故的含义

在我国最详尽、最权威的莫过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该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的定义,即“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首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一方必须是车辆。即发生道路交通的事故的双方或者是两车之间、或者是人车之间发生的刮擦、碰撞或直接影响等形成的事故,有一方必须是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对车辆进行了界定,这里的车辆包括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可以有相对方可以没有相对方,车辆因侧翻导致自己损失的事故就是没有相对方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对方可以是一方也可以是多方,多辆车发生追尾的事故就是相对方是多方的道路交通事故。其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地域范围是道路,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事故一般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按照《道交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对“道路”的含义也做了解释,应当说,凡在这些场所发生的事故都应当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这时排除了那些在家庭私有车库、私有场院内、厂、矿区内的场所等那些非公众通行的地方发生的事故。

再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个主观因素是过错或者意外。在法律意义上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结果的发生而追求结果的发生,驾车追求撞人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就是故意,这一行为不是交通肇事行为,而是故意伤害。过失是行人应该认识到结果的发生而没有认识到或认识到结果的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最终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是一种过失行为,是一种最为常见的肇事行为。发生意外的情况,也就是意外事件,主要是指发生了当事人意想不到的情况。如由于客观原因使道路状况变化、刹车失灵等。区分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因素,对于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最后,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必须是车辆造成的。按照“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定义划分主谓宾结构可以得出危害结果是由车辆造成的。此处的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或间接造成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归则原则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意味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是说,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统称有过错)时,才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那么都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规定有下列几层含义:

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在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同时,如果符合法定的条件,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可以减轻。这个法定条件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缺一不可,仅具备一个方面时仍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具备上述法定条件的两个方面,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只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不是“免除”或“不负”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一规定也意味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时,也要承担部分损害后果,但只要损害后果不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就不得全部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第三,在特定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完全免除责任。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出于自杀或者非法谋取保险赔偿等目的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完全免责,一切后果均由造成该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碰瓷现象)。

三、 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主体如何确定

所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是指在交通事故中直接受到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及依法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或依法应当得到相关赔偿的死者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赔偿权利人有三种类型:

1. 直接受害人

一般指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或者财产权直接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受害人既是赔偿权利人,又是诉讼当事人,具有双重身份。

2.受害人之被扶养人

根据《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二)项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依照《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扶养人范畴应包括受害人之未成年子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父或母、或配偶;或受害人之兄姐、弟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关于被扶养人应否参与诉讼问题,实务中,一直存有二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人身损赔司法解释》规定了受害人之被扶养人可成为赔偿权利人主体资格,被扶养人如在诉讼中没有申请参加诉讼的,其本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应追加被扶养人为共同诉讼原告,以此来保障被扶养人之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之被扶养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为减少诉累和节约诉讼成本出发,可以不参与诉讼;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诉讼主体的追加,必须是以必要的共同诉讼或如不予追加会影响案件实体处理为前提,依照《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经济损失已包含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金",换言之,"生活费赔偿金"是属于受害人的个人财产,该部分损失("生活费赔偿金")完全可以由受害人直接主张赔偿,被扶养人参与诉讼之目的,也是主张受害人的"生活费赔偿金",因此,被扶养人是否参与诉讼,均不会影响其权益之保障,无须在诉讼中申请参与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依职权主动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如被扶养人仍坚持在诉讼中申请参加,法院也应当允许;另如果被扶养人与受害人一同做原告起诉主张民事权利,如案件受理后,法院也不必强行劝其退出诉讼,则按起诉主体开庭审判。

3.死者的近亲属

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通常,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依法取得死者的赔偿主体资格较为普遍,死者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如符合《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形时才可以成为赔偿权利人,比如,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负有赡养义务,如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死亡的,则由死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做为赔偿权利人;或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弟妹负有扶养义务;或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负有扶养的义务,若兄、姐或弟妹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死亡的,则由死者的弟妹或兄姐做为赔偿权利人。

四、关于赔偿义务主体的几个问题

所谓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是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又称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实务中多为被告,现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

1.机动车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在该情形中,机动车所有权人既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则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情况下主体

a、经所有人允许驾驶的: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b、未经所有人允许的:根据《解释》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附《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3.盗窃、抢劫、抢夺车辆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肇事者如以盗窃、抢劫、抢夺等非法手段驾驶他人车辆,其犯罪行为既意味着中断了车辆所有人或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又中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在此种情形下,不论车辆所有人或持有人对车辆管理有无不当或其它过错,如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律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4.受雇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的赔偿义务人。替代责任,即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典型的适用领域为雇主、监护人关系而产生的替代责任。具体到交通事故案件中就是由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即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所谓受雇人是以机动车驾驶为职务的受雇驾驶人,例如单位或其它组织的专职驾驶员也属此列,这里也分为两种情形:(1)受雇人在受所有人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2)非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所有人和受雇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是否有必要分清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

5.车辆承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所谓车辆承包是指车辆所有人将自己的车辆发包给他人承包的情形,实际上是车辆所有人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但仍然是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包方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发包方和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客运和货运许可经营权的公司。对于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有两种意见:(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约定被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获得其他经济利益,基于政府管理的需要而强制挂靠,此时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解释》第三条 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在现实中确实比较普遍。其主要特征是,挂靠人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多弊端,一是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二是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被挂靠企业有经营之名而无经营之实,疏于对驾驶人员的培训、疏于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管理,极大地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对于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较大的风险。三是挂靠经营方式下挂靠人的资力往往比较薄弱,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引发诸多社会矛盾。

7.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所谓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又称所有权保留买卖,是动产买卖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其法律特征是,购买方只须首付一定款项,即取得车辆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在约定期限内分期支付车辆价金,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在购买方违约时,依据其所有权可以取回其车辆。对此,最高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了保留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8.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答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解释》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修理或保管期间,车辆已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车辆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而修理人或保管人则依约定取得了该车的实际控制支配权,如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应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责任。

10.车辆被质押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支配,不再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如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11、车辆套牌情况下的责任主体

《解释》第五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12、拼装车等车辆的责任主体

《解释》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3、培训过程中的责任主体

《解释》第七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机动车试乘过程中的责任主体

《解释》 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15.好意同乘(俗成拼车)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所谓好意同乘,就是指无偿搭乘,不包括强行乘坐或有偿乘坐的情形,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与道德冲突的典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额,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冒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不因为有偿与无偿加以区分。对于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16.赔偿义务人死亡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赔偿义务人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而又负有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应将死者的合法继承人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依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判令其在死者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死者的继承人在诉讼期间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可在判决该继承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同时,一并判决以死者的遗产承担赔偿责任。

17、因道路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人。

在解释(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附:(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8、车辆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问题

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是在机动车事故造成当事人损害时,诉讼是否要通知相关责任人参加诉讼。还是另行主张权利。(曾毓刚案)。如果当事人提出,应当通知参加。如果未提出,不应通知参加。

19、多个侵权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

解释的第十三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附:《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20、事故中存在夫妻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廖招平诉杨志斌、罗强、范兵华、王建华、吉安市信兴船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1、不应赔偿理由:夫妻之间属利益共同体。判决没有意义,且无法执行。2、应赔偿理由:法律只规定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见即成立侵权责任,没有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免责。诉讼需要其参加,以便查清事实。夫妻财产制的多样性可以解决履行问题。

五、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赔偿范围的问题

1、明确了“人身死亡”与“财产损失”之间的界限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对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赔偿范围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仍需要就若干问题做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解释的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该条解释一是明确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依据何种标准划分的,而这种划分标准是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的前提性问题;二是依据此划分标准,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归属于何种损失范围之内。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在交强险中赔偿以及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问题。三是财产损失在实践中包括哪些具体损失类型以及在财产损失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范围问题。根据解释规定,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划分是以道路交通事故所侵害的客体为标准的: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为“人身伤亡”;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为“财产损失”,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多有争议的“人身伤亡”是否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害等损失的问题迎刃而解。相应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国目前的交强险也应当赔偿精神损害,且精神损害在交强险的赔偿次序应由被侵权人来选择。如果被侵权人选择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明确了财产损失的范围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当然司法实践中,还有其它财产损失,例如:造成衣服摔烂、手机摔坏、手表摔坏等等。

六、涉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几个问题。

1、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根据解释第25条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有的地方认为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其与侵权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解释统一规定列为被告。主要理由,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直接赋予了受害人请求权。2、减轻诉累,防止诉讼迟延。3、案件事实重叠,无需多次审查。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将商业第三者险列为被告时,1、实体法律关系,应当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一点与交强险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比如有的商业第三者险有免赔率。2、是在诉讼程序上,商业第三者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侵权人)之间也存在利益冲突。即商业第三者保险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对侵权人行使相应的权利,例如抗辩权等。

2、交强险理赔中的几个问题

a、赔偿顺序的问题。解释第16条规定(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b、车辆致投保人本人损害的赔偿问题

因为根据《交强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的规定,车辆致被保险人损害的是不予赔偿的。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例附则第42条第2款规定:(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主要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解释第18条规定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意思就是驾驶人撞在在车外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如果投保人在车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予赔偿。这里要注意的是驾驶人应当是车辆所有人允许的驾驶人。

c、对无证驾驶、醉酒、吸毒、故意造成事故等行为交强险的赔偿问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这条规定与《解释》第14条的规定逻辑上是相承的,由于交强险条例第21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和

第2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间存在矛盾,且对第22条的理解不一致,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经常以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认为医疗费等也属财产损失,主张根据22条规定不仅不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也不应承担医疗费、伤残(或死亡)赔偿金来进行抗辩,最多只承担1万元的抢救费用,也就是说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法院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也有不同的做法,有的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认为在这几种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否则就放纵了此类违法行为。有的不予采纳,造成司法不统一。《解释》未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因在于:第一,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对被害人的保护,因而具有安定社会的功能,而侵权人风险分散功能居于次要地位。第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并不会造成放纵违法行为人的后果。并且,保险公司的追偿能力与受害人相比,显然处于更有利的地位。更有利于实现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第三,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再对侵权人追偿的处理方式更有利于实现交强险保护受害人权益、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如果此类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则显然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在不少场合将难以实现。第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将这些违法情形排除在外。第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几种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且不赔偿财产损失,但侵权责任法并未完全采纳该观点,该法第五十二条仅规定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这说明,侵权责任法对于其他几种情形的评价与对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评价有所不同,这也是《解释》关于这个问题规定的主要法律基础。第五,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及实践来看,,例如,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采纳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此类情形下先承担赔偿责任。再向侵权人追偿的处理思路。基于上述理由,《解释》规定,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或吸毒后驾驶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几种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但是考虑到人身损害问题在实践中更为突出以及交强险所承担的基本保障功能等因素,《解释》将该规则的适用限制在“人身伤亡”的范围之内。(王凯案)

d、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解释》第19条规定,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院基本是这样做的。理由如下:1、依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强险在一定范围内与侵权责任分离。导致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非以侵权责任的成立及其范围为主要依据。即使在遵守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前提下也是如此。这就说明,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害,在赔偿范围上,第三人所得到的赔偿要比未投保交强险情形下直接按照侵权责任规则处理所获得的赔偿要多,有的时候甚至多很多。这就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奠定了现实基础。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强烈的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立法目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因而具有显著的违法性。第三,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利益,该利益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实践中,还有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投保义务人和实际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形下,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解释》对此也予以了明确,即由投保义务人和实际驾驶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部分,再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注意交强险标志的义务、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机动车不能上路行驶,所以,实际驾驶人和投保义务人都存在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是由投保义务人与实际驾驶人共同造成的。因此,投保义务人与实际驾驶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释》关于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的规定,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其理论,也是对审判实务的经验总结。在社会效果上,该规定一方面充分保护了受害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通过私法的手段促使投保义务人积极履行交强险的投保、续保义务,有利于驾驶人切实承担交通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注意义务,有力地促进道路交通秩序的良性发展。(朱爱国诉刘海根案)

e、交强险保险公司拒绝、拖延承保、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的问题

《解释》第二十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f、多个交强险对一个受害人的赔偿问题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g、一个交强险对多个被侵权人的责任承担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如何保证所有被侵权人参与诉讼,保证当事人平等、快捷地享受保险公司理赔款。这个问题在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吉中法【2012】60号全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有所涉及,它主要是谈到管辖问题,纪要说:对于一次事故多人伤亡,受害人分别在几个法院起诉的案件管辖问题?第一,如果受诉法院均在本市辖区范围内,按同次事故由同一法院受理的原则管辖,后受诉的法院移送到先受诉法院审理。第二,如果受诉法院分别是本市辖区法院和外地法院,先受诉法院应当书面告知后受诉法院及相关当事人可将案件移送本法院审理,以便当事人平等、快捷地享受保险公司理赔款。如后受诉法院或当事人坚持不移送或坚持在外地起诉的,将告知释名书存卷,本案继续审理。中院规定只规定了两种情况。还有是本市法院如果是后受理的是否要主动移送。我院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因为我院的各庭管辖区域不一样,主要是法庭,因此在我院有同一事故属不同庭室受理的该类案件,最好由立案庭统一协调在一个庭室审理,避免冲突和矛盾。还有就是同一事故,多个当事人起诉有先后,有的受害人已经起诉,有的可能还在治疗,或者还没有起诉,要注意把握。如何处理,大家讨论一下。一种意见认为,先起诉,先得钱,不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因为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其他受害人未提起主张,赔偿额难以确定,法院亦不能预留相应份额。先起诉先得钱的这种意见,根据目前的实际,符合目前的法律,但是,这样实施的效果可能不够公平合理,一起交通事故,负相同责任的事故第三者或者受害人,仅仅因为起诉的先后,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受伤轻、损失小的事故第三者,因为起诉在先,就可能获得全部赔偿;而受伤重、损失大的事故第三者,却可能因治疗等客观原因起诉在后,不能获得适当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在判决时只明确受害者的损失金额,但不明确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只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即可,这样便于维护后诉者的权利。这一观点不具操作性,特别将产生执行难。

再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受害人通知其参加诉讼,除明确表示放弃的外,一个事故的损害就一并处理。这方面缺乏规范性法律文件供操作,只能本着司法为民、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等原则来处理,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后,法官行使释明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登记的受害人通知相关赔偿权利人,告知其可在一定期限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利害关系,尽可能使赔偿权利人都参加到诉讼中来统一参与分配。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精神。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其他情况,比如受害人表示放弃起诉,但是事后又到法院起诉,如何处理等问题,还有待规范。

h、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或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i、交强险人身死亡赔偿金请求权转让和设定担保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j、非交通事故机动车事故的赔偿问题

不属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事故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过错确定责任进行赔偿。是否适用交强险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 《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欧阳小云案)

六、关于无名死者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

《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处的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如何确定?在这里可以结合民诉法关于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来确定。根据民诉法规定公益诉讼起诉的主体具有法定性。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目前在我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仅见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至于《解释》所提的“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还没有相关规定。

八、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问题

(一)该认定书的性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后根据事故当事方的违法情形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所作出事故认定书。因该认定书是在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将其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此类事故责任认定书常常被法院当然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其责任认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与其它书证、物证一样,只能是一种证据,只是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它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但均属法院审查的范围,是否属实?是否采信,则须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审查判断,而不是不加审查一概当然认定采纳。

(二)该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的确都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与承担责任的当然依据。但《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却并非如此。因为,责任认定书是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有无违章、有无过错所作出技术认定,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交通事故中有无违章、有无过错及其责任大小的“过错责任原则”。虽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适用过失责任原则并无不当,已无争议。 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确认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也就是只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均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在超过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全责。若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即只要车方能举证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才适用的过失相抵原则,以减轻车方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这与以事故责任认定来确认当事人之间整个民事责任及其划分完全不同。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承保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再首先推定由车方承担全责,但若其能举证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则应适用过失相抵适当减轻车方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因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其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

《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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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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