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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发表时间:2012-12-14 浏览次数:137

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行为,促进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公开公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按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评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应当根据事故类型以交通过错行为的危险性和避险的可能性以及车让人的原则为评判依据。

第三条  除单方交通事故外,常见的交通事故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

(三)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

(四)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

(五)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

第四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

第五条  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过错行为的危险性和避险的可能性为标准确定事故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应以车让人、车辆确保行人安全的原则确定事故责任。

第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形态特征和所起作用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型违法行为、被动型违法行为、隐蔽型过错行为三类。

(一)在交通事故中具有紧迫性、突然性、主动性等特征的违法行为属于主动型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往往违反让行通行规定并且在对方临近时有突变行为造成对方措手不及或者主动接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防及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较大以上作用。

(二)在交通事故中具有持续性、稳定性、被动性等特征的违法行为属于被动型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往往其交通违法行为已经存在但短时难以消除且呈稳态或静态,当该行为能够被对方及时发觉的,在交通事故中起较小作用或者不起作用;当该被动型违法行为在对方难以及时发觉的,则在交通事故中起较大以上作用。

(三)在交通事故中具有暗藏险情和两重性特征的过错行为属于隐蔽型过错行为;这种行为往往在不同的交通事故中会起不同作用的过错行为,该行为虽然未违反让行通行规定但往往隐藏着驾驶人安全驾驶能力的缺失和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缺陷的隐患等危险,当该类行为所具有的危险发生作用时,在交通事故的作用很大;当该类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没有发生作用时(即表现为正常交通状态时),则在交通事故的作用不大或不起作用。

第七条  机动车与行人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以车让人的原则确定事故责任。车让人的原则以车方对行人动态的注意程度和遇到险情采取的避让措施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为评判标准。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的基础上,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特征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判定当事人的行为所属类型及其作用大小确定事故责任;事故各方均无过错的,按意外事故处理;基本事实无法查证的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过错行为,以其中作用大的一类行为作为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但其他过错行为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当事各方都有作用大的过错行为,应视为作用基本相当,各方承担同等责任。若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是隐蔽型的,隐蔽型的一方作用相对较大,另外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作用相对较小。当事各方都有作用大的相同过错行为存在,若其中一方还有其他过错行为的,则该方的作用相对较大,他方作用相对较小。

第十条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确定有过错一方为全部责任。

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依照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大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小的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减轻逃逸的当事人一至二档事故责任。

第十二条 遇有本规则未列入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本规则第二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十三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并受理处理的,参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十四条 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按照常见类型事故和特殊情形事故编制《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标准》。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宁波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二oo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未作出事故认定的,依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处理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发生特别重大交通事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具有一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具有二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获得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后,可以处理适用一般程序及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地(市)、县交界的国、省、县道公路上,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地址及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所管辖的区域或者道路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七条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

   交通事故发生地管辖不明的,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管辖确定后,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案情复杂、影响重大或者涉及公安机关人员、车辆的交通事故,可以申请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移送或者由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继续处理的决定。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受理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的,应当登记备查,记录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人员伤亡等简要情况。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详细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涉及营运车辆的,同时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提出请求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接到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据材料之日起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当事人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的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

   当事人均已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根据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六)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列交通事故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处理:

   (一)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即行撤离现场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

   (二)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但是对赔偿有争议的。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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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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