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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渔业水上交通违章处罚条例
发表时间:2012-07-11 浏览次数:431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秩序,防止或减少水上交通事故,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渔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港,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国内外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适用于在渔业港9水域外航行、停泊、作业的国内外渔业船舶及其有关人员、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部门是本条例的执行机关。

第四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责令书面检讨:

(一) 船舶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或标写字迹已模糊不清、无法辩认者;

(二) 挂活动船名、船号者;

(三) 持证船员调动未办理离任解职手续者或职务船员不足者;

(四) 锚泊、停泊留船人员不足者;

(五) 船舶进出港来按规定办理签证手续者;

(六) 船舶航行、作业或停泊未按规定显示信号者;

(七) 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号笛者;

(八) 船舶未按规定配足安全救生、消防设备者。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井记录违章:

(一) 船舶各种设备与船舶证书所载不符者;

(二) 职务船员所持证书的类别、等级与实际担任职务不符者;

(三) 船舶证书或船员证书超期者;

(四) 渔船违章搭客者;

(五) 使用他人证书或私自涂改证书者;

(六) 将证书借给他人使用者。

第六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禁止船舶离港或吊扣船员证书:

(一) 没有船舶征书或航行签证簿者;

(二) 无证驾驶、开机者;

(三) 违反《渔港港章》或《渔港管理规则》者;

(四) 船舶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检验者;

(五) 船舶变更产权或船舶登记项目,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者;

(六) 船舶超越航区航行作业者;

(七) 纵容、指使船员违章者;

(八) 损坏航标不报者;

(九)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未按规定办理手续或违反装卸规定者;

(十) 来按规定缴交规定费用者。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百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一) 船舶在港内航行或停泊时,不服从渔港监督机关的检查、指挥和管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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