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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本位"进化到"子本位"的阶段,探视权制度的设立首先要考虑的是如何实现子女的最大利益。探视权作为非直接抚养方的权利是依附于子女最佳利益而存在的,离开对子女利益的考虑探视权就无存在的合理性。我国台湾地区把探视权称为"会面交往"而不再称为"会面交往权"就是出于探视权是双方的、并以子女最佳利益优先这一方面考虑。 国外许多国家对探视权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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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38 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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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的生活、成长没有负任何责任,子女与对方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了,因而不允许对方探视子女,引起纠纷。 3. 法院在审理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案件时,认为婚姻法没有对探视权作出具体规定,不便在判决书和调解书上反映有关探视权的内容。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往往以判决书、调解书没有规定而拒绝对方探视子女,也是探视权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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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放弃行使探望权。再由于现行探望权制度未确立未成年子女在探望权制度中的权利主体地位,致使未成年子女在要求不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行使探望权遭拒时得不到法律救济,从而使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伤害。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探望权制度有待进一步健全,只有明确了探望权不仅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权利,也是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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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犯罪被收监(父母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而入狱除外),不是中止探望权的条件,不能作为中止探望权的法律依据。如果上述情况消失,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同时,可看到探视权是一种请求权,它的中止和恢复必须经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依法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后,裁定中止探视权或通知恢复探视权。当事人不能自行作出,法院也不能未经当事人申请依职权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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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 探视权执行之障碍
一般而言,探视权执行之障碍有如下情形: 1、探视权内容不明确。实践中表现为两个相矛盾的方面:其一,执行内容的规定不明确,缺少刚性。司法实践中,法院每年受理的申请探视权执行案件不少,但顺利执行的几乎没有。执行法官一般认为,其问题结症就是三难:探视时间确定难;探视权地点确定难;探视权执行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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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依此原则,当事人有从事民事活动的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意思自治集中表现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当事人不仅可在诉讼前及诉讼中就探视权内容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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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是人类文明的体现,对子女心理健康、亲情的享受以及平衡发展均有利,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子女的权利,一方配偶阻碍原配偶对子女的探视,实际是限制子女享有的亲权。解决探视权的强制执行问题,一方面要完善立法,加大普法力度;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应不断摸索和积累经验,探索一些解决问题的新途径。 (一) 执行依据的科学合理化 其一,证据的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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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 探视权之主体
四伏,其结果是家庭更不稳定,而最终受害者仍是未成年子女。这显然和以未成年人利益为重心的探视权本意背道而驰。因此平衡亲属的亲情需要与子女心理健康应成为探视权制度设计的基点。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法律环境中,探视权主体之扩大需慎重考虑:一方面是例外制度之创设。一般情形下,祖父母等近亲属不能成为探视权之主体,但有特别情况可予以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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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但认为小孩周洲应归自己抚养。 【分歧】 对判决准许黄女士与周先生离婚和小孩周洲归黄女士抚养并无分歧,但对子女探望权应否与小孩抚养问题一并作出判决,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没有提出探望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就不应主动作出判决,否则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在对小孩抚养问题作出处理的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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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 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探望权人的探望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阻扰或干涉。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就对方探望权的行使负有协助的义务。按照《婚姻法》第48条的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有协助执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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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子女的伤害程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在这个意义上说,探望权对离异后的父母和子女都十分重要。 一、探视权基本内容的确定标准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其子女并与其子女来往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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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内容提要】 从法理上看,探望权是父母基于亲子关系而享有亲权的一种体现。由于探望权的行使,涉及到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及子女的利益,因此,立法上有必要进行法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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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能够更好地体现法律上的人文关怀,也符合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是维护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体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做出判决原告可以行使隔代探望权,但应考虑被告抚养女儿的实际情况,可利用寒暑假或其他节假日适时适用,进行感情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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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由于探望权涉及子女人身问题,为避免强制执行中的偏差,《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又进一步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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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 探望权中止与恢复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 由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中止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指探望给子女的身心健康带来损害。结合司法实践,其情形主要有: 1) 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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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人民法院起诉,实现自己的探望权。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可对有协助义务的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二、探望权能强制执行吗 《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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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判决原告每两个月行使一次对孩子的探望权,被告应提供相应的便利。 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系与人身有紧密联系的权利,应当属于亲属权,是一种身份权利,且合同法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关于探望权的行使应依据婚姻法,协议中关于探望权的条款应受婚姻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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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子女对父母行使探望权的限制 ——林世修与林月英、林小英家庭关系纠纷上诉案 【案由】探望权纠纷 【案号】(2008)厦民终字第2795号 【审判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上诉人】林x修(原审原告)、林x英、林x英(均为原审被告)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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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 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探望权人的探望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阻扰或干涉。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就对方探望权的行使负有协助的义务。按照《婚姻法》第48条的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有协助执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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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0 业务咨询人数: 197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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