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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隔代探望权纠纷案一审宣判
发表时间:2015-07-13 浏览次数:241

?办案法官详解缘何判决支持探望

□法制网记者 马超 □法制网通讯员 苟连静

7月8日下午,备受关注的江苏省首例失独老人“隔代探望权”纠纷案,在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法院认为原告、失独六旬老人徐某、李某夫妇享有探望孙子的权利,判决徐某、李某夫妇在孙子聪聪(化名,不满二周岁)十周岁之前每月可探望一次,每次探望时间以6小时为限。

《法制日报》记者获悉,尽管婚姻法未明确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是否享有探望权,但也没有明确排斥或禁止。依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作出支持探望的判决。

要求提前探望被拒引冲突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老人徐某、李某的独生子小徐于2012年初与被告儿媳倪某相识恋爱,同年6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 2013年3月4日,小徐身亡,公安部门出具的材料载明小徐(澳大利亚国籍)的死亡原因系高空坠楼。因徐某夫妇与倪某对小徐的身亡起因产生争执,双方为此产生矛盾。

另查明,小徐去世时,倪某被检查确认已怀孕一月余,倪某自小徐身故后即回娘家居住。徐某夫妇、倪某均分了小徐的人身保险理赔款各7万余元。就倪某是否继续妊娠事宜,倪某及其家人与徐某夫妇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徐某夫妇以怀孕营养费为由向倪某汇款4万元。

2013年10月29日,倪某产下儿子聪聪。孩子出生当天及11月底,徐某夫妇先后两次探望孙子。2013年12月31日,徐某夫妇第三次探望孙子时, 双方产生口角,事后经当地妇联协调,双方矛盾有所缓解。此后,徐某夫妇以每月一次的频次至倪某住所探望孙子。在探望过程中,徐某夫妇也携带一些孩子的食品及生活用品。

2014年8月下旬,徐某夫妇以近日将外出为由,要求提前探望孙子,被倪某以当月已探望为由而拒绝。同年8月31日,徐某夫妇与两个亲戚至倪某住所要求探望孩子,双方为此产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

处事理念差异致矛盾升级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徐某夫妇系失去独生子女的老人,要求探望自己的孙子,且对被探望者也是天伦共享的行为,系符天理、合人伦之举,之所以与被告儿媳倪某出现争执,除了原、被告双方所陈述的因素外,各自内心及背后所存在的处事理念差异,实系导致矛盾升级的症结所在。

原告夫妇为儿子完婚后不久,喜悦之情泛溢之时,却得到儿子不幸坠楼身亡的噩耗,哀伤之心,难以言表。被告在新婚燕尔之际,突遭不堪忍受的丧夫之痛。原、被告双方本同为可怜人,却在对小陈身亡的起因问题上缺乏相互间的沟通与理解,所产生的无端猜疑及非正常言语,则给丧子失夫的痛楚双方又添加了一层怨恨。

被告的怀孕,让双方的心灵得到了抚慰,并就继续妊娠事宜达成一致。此时,双方的愿望为胎儿平安降生。可随着胎儿的降生,愿望已成现实时,双方又在对孩子的探望事宜上产生争执,并再次打开了已关闭的怨恨闸门。究其原因,除了各自陈述的理由外,双方之间以往的隔阂并未消除系真正的内在动因。

原告向被告所汇的营养费,除了表达公婆对儿媳的关爱善意外,也包含着消除其内心对儿媳可能堕胎的担忧因素。被告收取原告所汇之款,并无存有排斥与不当之感。如此说来,双方均确认对方系由婚姻而构成的家庭成员。

原、被告双方虽为长幼关系,但相处时间较短,且无养育之恩,并未建立起较好的情感基础,因而在产生冲突时,各自均采用了有利于自身的规则与逻辑,从而致使矛盾叠加、裂痕加深。

在被告怀孕期及分娩初期,双方关注的侧重点转移至孩子身上,孩子出生后,作为婴儿的孩子又需要母亲全天候的照顾与监护,而原告对孩子又充满着强烈的关爱情结,孩子在原告心中的地位及分量无可替代,探望与关爱孩子,系原告情感的自然外延形式,也符合人伦常理与自然法则,但却对被告的感受及双方关系的现状未予必要的、充分的、妥善的考虑。尤其在产生冲突时,仍未采取有效的沟通与协调方式,让各自并未冰释的怨恨再次释放。

被告也明知原告对孩子的探望与关爱,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而言有利无害,但在对原告方的不满进行对抗时,采用了拒绝原告探望孩子的方式,对原告方而言,这无疑系“釜底抽薪”之举,双方矛盾的升级也难以避免。

“双方之间均缺乏扪心自问、设身处地的处事理念,对尊老爱幼的善良风俗、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均采用单向性选择,将自己置身于道德制高点及法律权利人,忽略了各自的义务所在,如此,造成了对簿公堂的局面。”该案主审法官高鑫介绍说。

原告诉请系精神慰藉需求行为

徐某夫妇是否享有探望孙子的权利呢?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虽仅确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探视的权利,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是否也享有该权利,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法律法规并无排斥或禁止。

原、被告双方系孩子的直系血亲长辈,双方之间存在着特定身份的家庭成员的亲属关系,而该特定身份的家庭成员之间,也产生如相互扶养、继承、照顾、扶助等法定权利与义务。特定身份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除了物质财富方面,也包含了精神层面的内容,本案的讼争标的即属后者范畴。

高鑫认为,原告方行使对孙子探望的权利时,不可避免地需要被告的协助配合,看似被告在履行单方义务,但分析其内在关系后,可以看到被告既有监护儿子的权利,也负有让儿子健康成长的义务,而儿子的健康成长与否,物质与精神需求同样成为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被爷爷奶奶所关爱的权利,对孩子来说,既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合乎天赋此权的自然法则原理。而孩子的该权利能否实现,就本案而言,又受制于被告是否履行配合义务,故被告除了履行对特定家庭成员的协助配合义务外,为了孩子的利益,也应履行前述义务。换言之,虽原、被告双方存在较大的争议,但希望孩子健康成长,确为双方的共同心愿。孩子的天伦之乐因父亲的去世而有所缺失,不能因原、被告双方的矛盾而人为地使孩子再次缺失应享有的天伦之情。

“父母对子孙有着强烈的精神寄托感,而该精神寄托感的具体表现为能否得以与子孙相处、看望、问候、关爱等慰藉形式。原告方的本案诉请,即系典型的精神慰藉需求行为。”高鑫说。

关于探望的频次和时长,高鑫法官介绍说,原被告双方都是无锡本地人,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积怨较深,而原告方在探望孙子时,又需被告或其家人的协助,在双方关系未有实质性改善的情形下,每月三次的探望,确有强人所难之处,故判定以每月一次为宜。

“基于孩子尚幼(不足两周岁)的现状,判决在孩子成长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前,每次探望时间以6小时为限。基于本案诉请的特殊性,予以相对宽泛的判决为宜,也有利于当事人对判决的可履行性。”高鑫说。

高鑫期望随着时间的推移、孩子的慢慢长大,原被告双方能尽快从过往的悲愤中予以解脱,消弥以往的隔阂与怨恨,以真诚及善意换取对方的理解与信服,而各自谦让所产生的空间,能让探望一事成为情之所至、自然而然的常态,这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制图/高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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