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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执行本案中的探视权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386

[案情]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33岁,胜利油田某单位职工。

被执行人张某,男,34岁,胜利油田某单位职工。

李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7月19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10日生育一女,1998年8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跟随张某生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离婚后,双方在探视孩子的问题上经多次协商未有结果。李某遂以张某不协助其行使探视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对女儿的探视权。

经审理,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离婚,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及由此而带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原告行使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李某于每月的第一、三个星期六上午8时至11时行使对女儿张琪的探视权,原告李某可将孩子接走,但要在第二天下午17时前送回,被告张某负协助义务。判决生效后,张某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李某遂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在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后,经过执行人员大量细致的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最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每月的第一、三个星期六上午8时由被执行人张某将张琪带至胜利油田某公园南大门,申请执行人李某探视张琪,张琪随李某一起生活;至第二天(星期天)的下午17 时,申请执行人李某将张琪带至胜利油田某公园南大门,由张某接回。如有特殊情况,应在探视日7时30分之前通知对方,探视时间由双方再行约定。

[评析]

一、探视权案件的执行依据

探视权广义上泛指一方看望另一方的权利,婚姻法中规定的探视权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基于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的父母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没有财产内容的一种探视、看望行为的权利。此项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形成的一种身份权,在确立亲权的国家则是亲权的一种。探视权的产生只能发生在婚姻关系解除后。通过离婚程序,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才产生探视权,不然就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探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二、探视权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法律对探视权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如何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由于探视权案件是较新类型的案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较概括,相应的执行措施规定的也较笼统。兼之探视权案件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措施,协助执行人怠于履行协助义务,当事人行使探视子女权利的长期性和反复性与人民法院警力的有限性和执行案件的有期限性之间存有矛盾,当事人举证难及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中缺乏对探视权的具体规定等原因,使得此类案件在执行起来难度较大。我国离婚父母探望子女的权利义务虽然存在于现行《民法通则》、《婚姻法》中,但是相关的法律条文非常概括,究竟探视权有哪些具体内容、用哪些手段来保障当事人探视权的实现,均找不到可供操作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而且,我国的执行法律体系尚不健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些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都比较笼统,从而很难适应探视权这一新类型案件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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