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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时效
发表时间:2013-07-17 浏览次数:413

案例梗概

1992年5月,汪某夫妇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生育第二子女。2006年5月16日某镇政府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委托立案查处。同年5月26日某镇政府决定征收汪某夫妇社会抚养费2000.00元。汪某夫妇在接到征收决定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决定发生法律效力。汪某夫妇没有自动履行决定确的支付义务。2006年12月26日某镇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裁定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焦点解析

围绕本案是否裁定准予执行问题,出现了两种意见。持肯定意见者认为,征收时效未过,行政主体未丧失征收权力,应准予执的行。持否定意见者认为,征收时效已过,行政主体已丧失征收权力,应不准执行。

笔者持肯定者的观点,下面结合本案谈谈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时效:

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一种行政性收费,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行政征收也是国家凭借其权力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方式,其基本目的在于满足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对物质的需要。目前我国行政征收体制主要由税和费组成。因此,行政征收的内容主要分为两大类,即行政征税和行政征费。税,亦称税收,是国家税收机关凭借其行政权力,依法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费,即各种行政收费,是一定行政机关凭借国家行政权所确立的地位,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一定的服务,或授予国家资源和资金的使用权而收取的代价。社会抚养费是国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补偿社会增加公共投入的一种行政性收费,是违法生育的公民从经济上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规定”。

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而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的性质是一种以惩戒违法为目的具有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如2002年9月29日省九届人大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条规定即属于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由此可知,征收社会抚养费与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不能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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