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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不予处罚或者征收社会抚养费情形
发表时间:2016-07-22 浏览次数:264

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其中不予处罚或者征收社会抚养费情形有哪些呢?

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情形有哪些?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婚生育子女的,除多生育的情形外,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三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免予征收;

(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个人年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多生育的子女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按一个子女数计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对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通知有关机构将其违法信息录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出具虚假的医学鉴定、诊断证明;

(二)出具假生育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计划生育证明;

(三)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婚姻、生育情况;

(二)通过骗取、行贿等非正常程序取得证明;

(三)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生育服务证的管理规定;

(二)骗取、提交虚假无效的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

不予处罚或者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情形

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拟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改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拟修订《办法》中的部分条款。鉴于全面两孩政策实施以后,情形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根据变化的情况,还需要进行研究评估。据了解,已经修订的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省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制度做出了一些修改完善。

目前法律规定的情形有:

以下6种情形不予处罚或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1、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中止或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4、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其生育行为未被发现时,该子女已经死亡的;

5、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孩子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6、其他依法不应予 以行政处罚或者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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