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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和优生优育权的诉求在本案中能否获得支持
发表时间:2015-07-29 浏览次数:241

【案情】

原告李某自2009年9月23日起,先后五次到被告处进行孕产期常规体检和保健检查。2010年1月30日,原告李某在被告处产下一名左手掌先天性缺失女婴取名陈某。出事后,李某和李某之夫将被告告上法庭,二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效验,其从事医疗服务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在对李某行产前检查服务过程中,违反诊疗护理操作规范的规定,当发现原告李某所怀胎儿存在缺陷后,未能按规定向二原告提出医学意见,未尽到法定告知义务,才最终导致原告李某产下一左手掌缺失女婴,被告的行为侵犯二原告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权,故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和公开赔礼道歉。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方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侵犯二原告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权。

解析】

法律上侵权行为所侵犯的是权利主体自由支配并排除任何人非法干预的绝对权,如物权,该权利具有绝对对抗性,一旦被侵犯,受害人就可以以侵权之诉要求侵害人赔偿等;而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是一种相对性权利,不具备普遍对抗的效力,只能基于双方就这方面内容在签订的合同上的约定,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向违约方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那么从这点看,本案就属于一般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就得看被告方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上有过错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没有过错即使给受害人造成损失也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医疗纠纷中院方赔偿的前提应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根据母婴保健法规定,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等情形的,医师应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但何种缺陷属于胎儿的严重缺陷,母婴保健法并没有作出规定。

本案中,被告只具有产前常规检查资质,受现有医疗水平、技术手段和医疗设备的限制,决定了产前常规检查内容的有限性,同时根据《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规定,胎儿手掌并未纳入产前常规超声检查。被告在为原告李某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尽到了现有医疗条件下的通常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李某所产胎儿左手掌缺失,系妊娠过程中形成的畸形,此结果并非被告的医疗服务行为所致,本案胎儿左手掌缺失与被告的医疗服务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况且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胎儿左手缺失而故意隐瞒这一事实,侵犯了两原告的知情权、优生优育选择权。故本案的被告在对孕妇做检查时未检查出胎儿左手掌先天性缺失,行为上并无过错。

另外,二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效验,其从事医疗服务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逾期不效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仍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不能简单的等同为非法行医,只有在“拒绝效验,而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前提下,才是真正的非法行医,本案被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虽未按期效验,但并未吊销,其从事医疗活动尚不构成非法行医。该案是因产前检查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被告对原告李某行产前检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以其在客观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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