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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交通事故纠纷看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诉讼地位
发表时间:2014-12-25 浏览次数:393

偷偷拿走父亲的车钥匙开车,不想发生了交通事故,不仅害了姐夫伤得不轻,还连累了父亲一起赔偿。未成人小林无证驾驶并发生事故让他自己着实尝到苦果。

【案件】

小林是未成年人,2009年7月2日17时40分,小林驾驶权属其父亲林志会的桂hlg397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姐夫张合从平乐县二塘镇大角塘(地名)开往二塘镇二塘街,行至二塘镇垃圾场路段时,与前面左转弯由李德驾驶的方型拖拉机左侧发生碰刮,造成车辆损坏,小林、张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090702】第(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小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跟车距离不够,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李德驾驶方拖左转弯时未打转向灯,不注意直行车辆,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乘车人张合无事故责任。张合受伤后,前后在平乐县人民医院、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髁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膝 韧带、十字韧带损伤、失血性休克、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碎折清创术后伤口感染并发骨髓炎等病症,共花费医疗费62653.53元。2010年4月20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右下肢功能丧失成都属八级伤残、右下肢短缩属九级伤残、人身损害因躯体残疾未构成护理依赖等级。为此,原告张可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小林、林志会、李德(雇员)、刘常(雇主)、平乐县二塘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平乐县二塘政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3584.98元。(案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的【20090702】第(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德驾驶的方型拖拉机所有人系被告二塘环卫所及其上级机构即二塘政府,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购买交强险,导致张合丧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从保险公司直接获得赔偿的权利,张合在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先由二塘环卫生所及及被告刘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环卫所是二塘政府的二层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刘常(雇主)与李德(雇员)系雇佣关系,故对原告张合的损失和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二塘政府及被告刘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赔偿费用,由于本案被告刘常与被告二塘环卫所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在清洁工程期间因清洁工程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问题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刘常作为承包人,其雇员李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佣行使追偿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李德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刘常承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30%的损失为宜。另由于小林负主要交通事故责任,其父亲林志会作为车辆所有人,不慎重保管车辆,对车辆监管不力,导致小林未满十八岁且无证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均负有过错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结合本案实际,由其父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张合超过交强险限额70%的损失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最终判决:平乐县二塘政府、刘常连带赔偿张合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刘常赔偿张合各项损失人民币51621.43元;林志会及小林连带赔偿张合各项损失人民币120449.99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分歧在于未成年人侵权,应如何列明被告?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以侵权人小林作为被告,小林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另一种种观点认为,因小林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参加诉讼;而其又没有赔偿能力,故应由其监护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将小林及其父亲列为共同被告。

笔者更倾向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应将未成年人小林列为被告。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人即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而自然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小林虽然是未成年人,但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次,小林的父亲也应当成为被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由监护人承担判决内容。如果不将监护人列为被告,则将会出现判决义务承担主体与履行判决义务主体不一致的现象。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应当将被告小林与其父亲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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