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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监护的分类:
(1)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的监护。法定监护可以由一人或者多人担任,法定监护人的顺序有顺序在前者优先于在后者担任监护人的效力,但是特定情形(法院顺序可以依监护人的协议而改变,前一顺序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权从后一顺序中择优确定监护人)可以改变;
(2)指定监护:是指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监护机关(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指定的监护。对监护有争议的必须先经指定,才能提起诉讼;
(3)委托监护,是指由合同设立的监护人,属意定监护。例如,父母将子女委托给寄宿制学校、幼儿园等。委托监护主要关注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2、未成年的监护人的范围: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3、精神病人的监护: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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