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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遗产 生母继母争夺监护权
发表时间:2012-06-24 浏览次数:167

近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遗产继承纠纷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遗产分割协议。

法庭审理查明:原告方女士是死者郭先生的妻子,被告郭老先生、熊女士是死者的亲生父母,被告郭女是死者与前妻徐女士的婚生女。郭先生和方女士于1997年2月结婚后,郭女就一直随他们共同生活。2005年11月郭先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方女士、郭老先生、熊女士等曾就遗产的分配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先后两次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其中2006年2月第一次签订协议时,徐女士作为郭女的监护人参与并在协议上签了字。2006年8月在徐女士未在场的情况下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协议内容约定原告的利益份额有所增加。后因房屋过户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方女士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郭先生和方女士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一致认同。原告方女士对徐女士作为郭女的法定代理人参加“遗产纠纷案”提出异议。她认为,自从她与郭先生结婚后,女儿就一直和他们生活在一起,8年间自己虽为继母但也尽到了教育、抚养女儿的义务,而作为生母的徐女士却多次拒绝给抚养费,甚至在郭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抚养费后还故意“失踪”逃避责任;郭先生去世后郭女才搬到生母处居住,自己应是郭女的监护人,并对徐女士此时争夺女儿监护权的动机提出质疑。徐女士则辩称,自己是郭女的生母,理所当然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遗产继承协议应当由其代表郭女签字才生效。

因双方就此争议较大,法院随即进行释明,要求当事人先通过社区居委会指定监护人。随后,居委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并在征求郭女的意愿后,指定徐女士为郭女的监护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社区居委会的指定符合法律规定。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遗产分割问题。经法官反复耐心调解,双方当事人终于在第一次遗产分割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妥善解决了这一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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