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离婚诉讼时子女的抚养权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法院判决归谁抚养就归谁抚养,一般不能改变。但为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使儿童能够健康成长,允许离婚夫妇以协议或诉讼方式变更与子女的抚养关系。
【内容精要】
子女的成长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离婚时协商或判决所依据的双方实际情况,可能会在子女成长过程中产生很大的变化,所以法律出于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允许离婚夫妇以协议或诉讼方式变更与子女的抚养关系。离婚后,非抚养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按协议执行;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非抚养方应另行起诉。
抚养关系的变更通常的发生情形是原抚养一方继续抚养子女将可能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比如原抚养方患严重疾病或伤残,此时因客观上的困难致无力继续抚养子女,如允许变更抚养,一方面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原抚养方的负担,同时也有利于子女的成长。
原抚养方如不尽抚养义务,对子女的成长也不利,允许变更抚养,则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原抚养方如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允许变更抚养关系是必然要求。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因其已经具有一定的分析判断能力,如其愿随非直接抚养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原非抚养一方可以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当然,如果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经人民法院审查,也可以进行抚养关系变更。
【实务指南】
夫妻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已经通过双方协议予以处理,或者由法院判决予以确定。但是,离婚以后,夫妻一方提出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子女抚养意见》的规定处理:
1.离婚时,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因为在新的情况下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原离婚案件的离婚问题和夫妻财产处理问题。在出现原离婚案件当时不存在的子女抚养方面的新情况时,它不是原离婚案件诉讼程序的继续,也不是对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判决、调解协议的纠正。所以应当作为新的案件另行起诉。
2.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这种情况下,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自身条件限制无法有效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如仍继续由其抚养,将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和正常成长。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这种情况下,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角度讲,应当允许另一方的变更请求。
(3)10 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义有抚养能力的;这种情况下,主要考虑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具有一定的判别能力,其意见应当体现其对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的心理依赖程度,同时该方的经济条件又能够负担的,变更抚养关系一般会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这种情况下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定。
3.夫妻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准许。离婚时,无论由父母双方协议确定,还是由法院调解、判决确定子女随父方或者母方共同生活,其后父母双方又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只要协议不违反《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当承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子女抚养关系变更后,原来协议约定的或者调解、判决确定的子女抚养费承担,也应当随之予以变更。如果双方在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协议不成的,应由人民法院予以判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参阅案例】
原告岑某(男)与被告岑某(女)原系夫妻,岑某(男)做玉器生意,每月收入1000~2000元,岑某(女)没有工作。两人于198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岑甲、岑乙、岑丙、儿子岑丁。2002年8月×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岑丙由岑某(女)负责抚养,并同时判决坐落恩平市××镇×x村的房屋、南海市××区××楼××房及7097.02元的存款归岑某(女)所有。后被告岑某(女)常因琐事对岑丙进行打骂,故原告岑某(男)向市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岑丙由其抚养。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岑丙确定由被告岑某(女)负责抚育,但岑某(女)没有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时有打骂女儿岑丙的行为,由岑某(女)抚养岑丙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岑丙现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愿随原告岑某(男)生活,应尊重其本人意愿,同时,原告岑某(男)要求抚养岑丙,有利于岑丙的健康成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子女抚养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的规定,原告所诉有理,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南海的生活水平及离婚后被告的财产状况,岑丙的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每月600 元合共16800元抚养费的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变更被告岑某(女)对女儿岑丙的抚养权,岑丙由原告岑某(男)负责抚养,由被告岑某(女)每月向原告岑某(男)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18岁止。抚养费自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岑某(女)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儿岑丙已年满16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与被上诉人岑某(男)共同生活,坚决不同意随上诉人生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岑甲(20岁)、儿子岑丁出庭作证,与岑丙的证言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岑某(女)对女儿岑丙有虐待行为。从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由被上诉人岑某(男)抚养岑丙更为适宜。
上诉人在目前虽失业,但仍具备劳动能力,不能以此推卸抚养责任,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上诉人的经济状况,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恰当,市中级法院予以维持。因双方的女儿岑乙是1985年出生,女儿岑丙是1987年出生,儿子岑丁是1989年出生,两个女儿的抚养时间相加是六年,儿子年纪最小,儿子的抚养时间也是六年。如上诉人抚养两女儿,被上诉人抚养儿子,则两人所负担的抚养费用大致相当。即使上诉人有权主张抚养费,也不能因自己未主张而限制被上诉入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因此,上诉入主张不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中级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中级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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