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意见可参照最高法院法发(1993)30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
1.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 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性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 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 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以准许。
3.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
(1) 以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 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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