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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子女抚育费问题
发表时间:2015-08-15 浏览次数:405

夫妻离婚率逐年提高,而子女抚育费问题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本文拟总结一下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

我国《婚姻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一、抚育费数额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1、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2、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当然,如果有特殊情况,给付的比例可以适当调整。如果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则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二、抚育费的给予期限和方法

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

2、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实务中,除双方一致同意一次性支付外,一般法院不会判决一次性过支付抚育费。

3、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

三、实务中,有关抚育费的几种特殊情况

1、如果有特殊情况,抚养费给付的比例可以适当调整。如果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则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2、16周年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3、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定无独立生活能力条件的。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4、如果夫妻离婚时双方一致同意,一方支付抚养费直到另一方大学毕业的并以书面协议确定下来或者写在离婚协议书里的情形,司法实践一般都会认可这种约定。

5、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的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四、抚育费包含的内容

抚养费不单指生活费,《婚姻法》解释(一)第21条明确规定:“抚养费”包括三项,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因此,对于抚养费离婚时尽量争取按照上限30%的标准来确定。当然,由于对方收入在增长,或者离婚时确定的抚养费标准比较低,则之后可以再向法院起诉要求提高抚养费的标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注:本文作者为上海杜继业律师,首发于《杜继业民商律师网》www.law021du.com,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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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9 业务咨询人数: 152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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