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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戴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两人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仅生育了一个女儿林小某。林某与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当地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婚后,林某与戴某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林某遂以其与戴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戴某离婚。案经主办法官作和好调解工作,林某执意要求离婚,而戴某亦同意离婚,和好调解不成。两人的婚生女儿林小某则由戴某抚养,戴某与林某平均承担林小某的抚养费。林某与戴某在婚内购买的商品房一套,经评估在双方离婚时市值27万元,扣除未偿还的银行贷款,尚有1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商品房在两人离婚后由戴某行使相关权利、义务,因此戴某需给予林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7万元的经济补偿。而由于林某不直接抚养女儿林小某,经计算,其需要支付林小某至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共2.4万元。
【分歧】
对于林某如何支付林小某抚养费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戴某需给予林某经济补偿7万元,而林某又需支付林小某抚养费2.4万元,虽然该2.4万元抚养费不是支付给戴某,但考虑到林小某系由戴某直接抚养,林小某现又未成年,因此一般情况下林某支付的抚养费都是要通过转交给戴某来实现。因此从方便执行,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本案林某应一次性支付林小某的抚养费2.4万元,而相应的,戴某只需给予林某经济补偿4.6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戴某给予林某的经济补偿7万元是基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而林某支付的抚养费2.4万元是给林小某的,不是给戴某的,因此两笔债权、债务之间不是对等的权利、义务,不符合互相抵消的条件,且林某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因此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林某一次性支付林小某的抚养费,而应由林某按月支付。
【评析】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二、笔者认为,首先,林某支付给林小某的抚养费与戴某需给予林某的经济补偿是否是同一法律性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可以相抵消,并不是林某是否应该一次性支付林小某抚养费的前提条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前提是在有条件的情况下,那什么样的情况才算是法律规定的“有条件”呢?本案中,林某的情况就是有条件,因为戴某需要一次性给予其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7万元,而林某需要支付给林小某的抚养费仅为2.4万元,如此林某尚有4.6万元,林某在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后并不会造成其生活困难,因此林某是有条件一次性支付的。
其次,如果本案林某不是一次性支付抚养费,那么有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林某不按时或者根本不支付抚养费,戴某也不履行给予林某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那么戴某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林某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无疑会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为了方便执行,也为了使林某更好地履行其抚养林小某的职责,本案中,林某应一次性支付林小某抚养费2.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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