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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抚养费
发表时间:2015-07-01 浏览次数:270

原告杨涛(化名)之母王某与被告杨义和(无业人员)系夫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杨义和曾于2011年3月2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与王某离婚,鉴于两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法院一审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杨涛就一直跟随母亲王某生活,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杨涛的抚养费。原告杨涛于2011年7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义和自2011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给原告抚养费5000元。

本案在法庭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分歧:

被告方意见: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之母王某与被告杨义和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为一体责任共担,本案中被告杨义和不尽抚养义务,王某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杨涛起诉一方,应将父母一并作为被告起诉。

原告方意见:杨义和与王某未正式离婚,但自杨义和提起离婚诉讼后,就不再履行对杨涛的抚养义务,这严重违反了法律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应抚养至其成年有独立的生活、经济能力。同时,法律赋予了未成年人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故应支持原告请求让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的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也做了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杨义和与王某未正式离婚,但自杨义和提起离婚诉讼后,就不再对杨涛履行抚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杨涛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法院应支持原告所诉内容。

其次,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鉴于本案中的被告杨义和系无业人员且无任何经济来源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的主张,可视当地的经济状况酌情变更,使其与被告的支付能力相适应。

最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义和每月支付给原告杨涛抚养费200元,于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2011年度子女抚养费2400元。

(文中人名系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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