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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死后孩子抚养费应由谁负担?
发表时间:2014-12-28 浏览次数:52

【案情】

王某(男)与赵某(女)于1994年结婚,并分别于1995年和2000年共同生育大女儿王丽和二女儿王英。2002年因家庭矛盾,王某一气之下自杀身亡。王某父母认为王某自杀完全是赵某的责任,多次与赵某发生争吵。2002年下半年,赵某一人外出打工,王丽和王英就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2012年,王丽到赵某处同赵某一同打工。2013年春节,王丽没有回爷爷奶奶家,而是与赵某一同到外公外婆家过的春节。为此,王某父母非常生气,他们人认为辛辛苦苦把王丽养这么大白养了。春节过后,王某父母就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偿还他们这些年因抚养小孩而支出的费用。赵某却认为,不是自己不想抚养小孩,而是被逼无奈才外出打工,是王某父母不让她尽母亲应尽的义务,因此王某父母因抚养小孩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她承担。

【分歧】

对于赵某是否应当向王某父母支付已发生的小孩抚养费用,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无需向王某父母支付已发生的小孩抚养费。虽然从法律看,在父母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对孙子女并无抚养的义务,但祖父母主动要求承担抚养孙子女的责任也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父母有抚养子女的能力但由却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情况也并不少见。只要祖父母主动抚养孙子女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并能得到子女父母的认可,该行为就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应当向王某父母支付已发生的小孩抚养费。因为赵某未抚养小孩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因此需要向王某父母返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不当得利,但由于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赵某只需向王某父母支付王丽和王英近两年发生的抚养费用。

【管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王某父母能否要求赵某向其支付已发生的小孩抚养费用,主要是看王某父母对赵某是否享有债权。债权产生的原因有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包括增加收入和减少支出;二是一方受有损失;三是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的根据。

二、从本案看,王某父母为抚养两个小孩支出了一定的小孩生活教育费用,而赵某却为此减少了了这部分花费,赵某的获利导致王某父母利益的受损。而且,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也就是说,在父或母有抚养子女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并无抚养孙子女的义务,且王某父母将赵某赶出家门的行为也并不能推定他们放弃向赵某要孩子抚养费的意思表示,因此赵某获利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所以,赵某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从赵某一人外出打工之后,王某父母就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也知道对方当事人就是赵某,但王某父母并未向赵某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直到2013年春节之后向法院起诉。由于不当得利适用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王某父母仅对起诉之前前两年内已支付的小孩抚养费的返还请求权享有胜诉权。

综上所述,赵某因王某父母的损失而取得利益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王某父母仅对起诉之前前两年内已支付的小孩抚养费的返还请求权享有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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