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告臻某与被告唐某(男)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起诉时原告已怀孕3个月。被告也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双方还协商同意,原告做人工流产,被告承担原告流产的一切费用,并同意补偿原告一万元。2011年3月10日,双方自愿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不想流产,非常想生下孩子,故有意躲避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随原告姓。原告以孩子已出生为理由,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每月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以双方协商同意做流产,离婚后原告自作主张,未通知其即将孩子生出,并随原告姓为理由,拒绝给付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由原告做流产的约束力问题。婚姻法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为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和按照优生、优育的原则进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经过协商,在女方已怀孕的情况下做人工流产,是双方的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并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行为,也不是执行协商的内容的行为。因此,夫妻双方自行协商,由怀孕女方做人工流产,虽是一种双方协议行为,但该协议行为对怀孕女方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1992年4月3日通过并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由此可见,怀孕妇女是否生育子女,主要由怀孕妇女自己决定,属于其享有的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利。这种人身权利不因其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所以,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离婚时协商同意由原告做人工流产,事后(离婚后)原告反悔,生下孩子,其行为并不违法,是行使生育权的表现。
关于离婚后女方所生孩子,男方应给付子女抚育费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第16条、第29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的这种抚养教育的义务,其性质是法定义务,而且不因父母离婚而免除父或母一方对子女的这种义务,也不因子女随父或母姓而免除对方的义务。因此,本案被告以其子随原告姓而拒绝负担抚育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能成立。同时,在任何情况下出生的子女,即便父母有错,子女都是无辜的,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益。因此,父或母对其所生子女,在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时,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据此,受案法院判决被告应履行其对原告所生之子的义务,并负担一定生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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