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收养定义的个性与共性
在亲属法学中,常常从两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收养概念,一是从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律事实的角度来使用的,指收养行为;二是从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本身来使用的,即收养关系。 [1] 由于收养以设立亲子关系为目的,它作为生育制度的重要补充,早已存在于人类社会。虽然普通法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直到很晚才承认收养制度, [2] 但是罗马法的收养制度早就存在并一直处于不断的发展之中。对于收养这一法律概念内涵与外延,无论是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还是各大法系内部,分歧和差异并不大。《国际社会科学百科全书》为收养下了一个比较宽泛的定义:“收养是使原来出生于某个家庭或家族的人获得一种新的家庭或家族关系的社会制度。通过这种制度,被收养人与新的家庭或家族形成一种等同于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他与原出生家庭或家族的关系则全部或部分终止。” [3] 《牛津法律大辞典》则认为:“收养指某人得到不是其子女的人作为其合法子女的行为”。 [4] 早在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就有关于收养遗弃儿和手工业者为养子女的规定,只是未对收养这一法律概念作任何界定。到了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对收养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是,“罗马法上的收养与现代收养涵义不同”,“罗马法上的收养是指因收养他人为子女而取得家长权。”在罗马法的影响下,收养这一法律概念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承认,有的还在立法中作了明确界定。1965年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家庭法典》第66条明文规定:“收养为被收养子女提供了新的家园,并使其得以在一个家庭内成长。它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建立了一种父母和子女的关系,这就创造了一种和其他的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一样的法律关系。”《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共和国收养法》第1条规定:“收养是指在两个人之间建立父母和子女之间所具有的那种关系。”1985年的《芬兰收养法》第1条规定,收养“应当是通过建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而增进儿童的福利。”前苏联的收养概念在苏俄婚姻、家庭及监护法典第64条中作了有关规定:“两个并无联系的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发生父母与子女间法权关系(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所根据的法律上的行为,叫做收养。” [5] 象这类在立法中直接对收养这一法律概念加以界定的情况并不多见,大多数国家有关收养的定义常见于理论学说或司法解释中。
在1926年英国颁布第一部《收养法》以前,普通法上无所谓收养制度。普通法之所以长期以来一直不承认收养制度,究其原因,“除家族制度很早崩溃及未受罗马法影响以外,主要是,在普通法上,父母对于子女之权利义务不得让与。父母对于子女之权利义务既然被认为无让与性,则收养在父母移转其对于子女之权利义务于他人而由他人所继受此一意义上当然无受承认之余地。” [6] 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由于战争,孤儿遍野、非婚生子女激增,英国自古以来存在的“事实收养” [7] ,更加盛行,对养育者和被养育者均不利,不得不寻求法律上的救济和保护,为此英国法律才将收养这一概念纳入其中,并在1926年颁布第一部《收养法》,正式承认了收养制度。不过,英国的收养制度“既非为强化如罗马法上的家族制度,亦非为使无血统关系的人易于受遗赠,实则仅在于对无子女的人予以父母的权利,对无父母或父母无养育能力的人予以父母的保护”;“对于子女养育而言,家庭的环境绝对优于最佳社会福利设施所能给予的生活。” [8] 在英国192fi年收养法的影响下,不少普通法系国家接受了收养这一法律概念,有的甚至在立法上作了明确的界定,如美国纽约州1982年7月生效的《家庭法》第110条明文规定:“收养是一方与另一方形成父母子女关系,并由此以父母身份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定程序”。可见,当今世界大部分国家的收养方面的立法和学说在对收养这一法律概念的理解和认识上大体相同,都主张收养是使原来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产生父母子女关系,只是在收养是否解除被收养人与亲生父母的自然血亲关系以及收养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等问题上所持的态度和立场差别较大。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收养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透析”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果本公司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