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7月7日,原告王洪亮夫妻生育一对儿女(双胞胎),由于其生活困难,无力抚养,经人介绍将双胞胎中的儿子送于被告陈善木、李莲花夫妇抚养。刚开始,两家协商按亲戚往来,原告可以随时看望孩子。在儿子送养期间,原告也多次到被告处看望儿子。2004年3月,双方因探视权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在收养之初,被告陈善木、李莲花夫妇生育有二女,2002年11月收养原告儿子时也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审判】
义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善木、李莲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收养人的条件,且双方在送养收养时没有向县以上民政部门登记,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收养行为无效。签于被告陈善木、李莲花夫妇将原告的儿子抱回家实际抚养一年有余,为抚养幼小的孩子付出了较大的精力和财力。在双方作为亲戚走动期间出于对原告的帮助,送原告4400元。据此,原告当适当补偿被告在实际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善木、李莲花与原告王洪亮之子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效。被告陈善木、李莲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收养原告王洪亮之子送还原告。
二、原告王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被告15000元。
【评析】
一、关于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从情理和民间的习惯做法上看,陈善木、李莲花夫妇,生活在城市,有稳定的收入,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想抱养一个儿子养老送终,合乎情理。送养人王洪亮家住农村,生活比较困难,为了让自己的亲生儿子将来生活的更幸福,把儿子送给条件好,家里又无儿子的家庭抚育也无可厚非,但问题出在,他们的收养愿望与法律相冲突。1992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为:(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 3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三十周岁。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是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结合本案,陈善木、李莲花夫妇在收养王洪亮的儿子时,虽双方均是自愿,但陈李夫妇二人在收养前已有两个女儿,不符合收养时夫妇无子女的规定。陈李夫妇收养王洪亮的儿子后也未到民政部门登记,虽一直在家当自己的亲生儿子抚育,但收养法关于收养人的条件、登记的规定否定了陈李夫妇二人收养王洪亮的儿子的收养关系。
二、收养关系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反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陈李夫妇在为王洪亮养儿子的一年时间里付出的精力、钱物是客观存在的,应否得到补偿,怎么补偿法律也做了相应的规定。陈李夫妇为王洪亮养子一年有余所付出的心血、所支出的费用,对王洪亮而言属不当得利,王洪亮应当依法对陈李夫妇二人进行适当补偿。至于具体补偿的数额,要结合当地人均消费水平、抚育孩子的实际支出,双方过错的大小等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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