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收养效力
发表时间:20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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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无效的确认标准
根据《收养法》25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养行为无效:
1、违反了《民法通则》55条的规定,即,
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正处于发病期间的精神病、痴呆症患者。
2)收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他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收养、送养意思表示。如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了被收养人的生理缺陷等。
3)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如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机关或公证机关等。
2、违反了《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或收养程序
主要包括:
1)收养人有子女而收养非孤儿、弃儿或非残疾儿童的;
2)收养人未满30周岁而收养的;
3)非近亲收养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两人年龄差距不足40周岁的;
4)被收养人超过14周岁的;
5)生父母因超生而将子女送养;或将独生子女送养拟再领取生育指标的;
以上违法现象,仅指一般收养而言。特殊收养应根据收养法的特殊规定,来判断其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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