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一步规范收养行为和计划生育管理秩序,加强依法行政,防止弃婴、溺婴等违法犯罪行为,抓紧抓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我区实际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展非法收养专项整治,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30902;\"三个代?#30902;\"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收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省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广泛宣传制止非法收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建立和完善收养和生育管理新秩序,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发展,为我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对象范围
全区范围内不符合收养条件而擅自收养或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对象。
三、政策措施
(一)符合收养条件
1、符合收养条件,但未经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在2003年9月15日前,持收养申请书及有关证件、证明材料到民政局办理合法收养手续。
2、符合收养条件,但收养人未到30周岁的,持有关证件到民政部门办理寄养手续,到符合收养年龄时,转办合法收养手续。被收养人病残的,凭区残疾人鉴定小组或县(区)以上医院鉴定证明给予办理合法收养手续。
3、按规定时间应办理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按非法收养处理,并不以办理二孩生育特批手续。
(二)不符合收养条件
1、对2002年9月3日前非法收养的,原已办理寄养手续且征收过计划外生育费或社会抚养费的依?#30902;\"一事不再?#30902;\"原则,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未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参照原《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2、对2002年9月3日后非法收养的,按《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处理。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通过假收养或假遗弃婴幼儿掩盖违法事实的,一经查实,按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三)专项治理期间于9月25日前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给予从轻处理,继续非法收养的,严格按照《省条例》进行查处。
(四)对已办理合法收养手续或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非法收养对象,公安部门凭民政局收养(寄养)证明和镇(乡、街道)计生办出具的已征收社会抚养费证明给予办理户籍登记。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开展制止非法收养专项治理工作,严格依法查禁非法收养行为,规范收养管理机制,既是稳定低生育水平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各镇(乡、街道)要把制止非法收养专项治理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成立领导小组,协调民政办、计生办、派出所、妇联等部门,精心部署和实施,确保专项治理活动的顺利开展。
(二)广泛宣传,提高认识。各镇(乡、街道)、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宣传教育的力度,大力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宣传,增强群众参与配合专项治理的自觉性。
(三)讲究方法,务求实效。非法收养专项治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必须把握各个环节,讲究工作方法,正确处理好教育与治理的关系,在时间上保证9月底前治理完毕。
(四)加强协作,齐抓共管。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认真做好全区非法收养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对符合收养条件者,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对不符合收养条件又不愿意放弃抚养的对象,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对婚后不孕不育,已收养一个子女,又有生育意愿的收养人督促做好不孕不育症鉴定工作。严格婴儿死亡申报制度,申报婴儿死亡,必须由镇(乡、街道)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异地寄养的孩子,现居住地镇(乡、街道)必须及时查清孩子来源,切实加强孩子出生统计。从源头上控制非法收养现象的发生,及时处理非法收养行为,努力建立依法收养管理新秩序。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收养法》的规定办理收养手续。各卫生医疗保健机构要严格实行《公民身份证》、《生殖健康服务证》凭证分娩制度,值班报告制度,严格查处私法接生。各派出所要严格把关,协助查找生身父母,并做好户籍登记工作。依法打击拐卖、弃婴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保证专项整治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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