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由于妻子丧失生育能力,一名男子收养了哥哥的孩子。多年过去了,因为老汉再婚,父子之间出现矛盾。老汉以养子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老汉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血亲之间的收养关系不同于其他收养关系。那么血亲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可以解除呢?
律师说法:血亲收养关系特殊
本案原告与被告系有血缘关系的收养关系,因此在本案中收养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收养关系。
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构成解除条件要件必须是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在本案中,被告客观上有能力赡养抚养人,主观上愿意赡养抚养人。同时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有自然血亲关系。血亲案件处理要考虑社会关系外还要考虑伦理关系,非血亲关系仅仅考虑社会关系,因此法院驳回抚养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合法、合理的。血亲收养关系在没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一般不能解除,因为会对家庭和社会造成消极影响。而如果出现了严重问题和后果,血亲收养关系也是可以解除的。
相关法律知识:
《收养法》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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