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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跨国收养的法律适用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232

摘 要:跨国收养随着全球一体化逐渐成为一种普遍的世界现象,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每年跨国收养的儿童多达两万名以上,但随着收养人数的不断增长,由于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之间的政治、文化甚至是宗教等方面的差异,各国法律对收养的要件以及效力的规定不尽一致,从而不可避免的导致了跨国收养的法律冲突。跨国收养法律制度如何适用是解决这一法律冲突的关键所在。我国跨国收养之法律适用应从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两方面着手来完善。

关键词:跨国收养;法律适用;立法;建议

一、我国跨国收养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一)发展

在我国古代,从原始社会开始,收养在民间就相当流行,常见的收养形式有:立嗣、过继等,同时也存在“收养遗弃小儿”的制度。因此收养子女我国自古就有,并且是比较常见的社会现象。抗日战争结束后,中国出现了一次较大规模的涉外收养,日本投降时,在东北三省中国老百姓就收养了大量日本留下来的儿童,但这只是一种未经任何手续或法律程序的事实收养。此外,中国的涉外收养其实并不普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还有少量涉外收养,但后来几乎很少出现。当时,在涉外收养问题上,只有《婚姻法》的相关条文可以作为明确的法律依据。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涉外收养的数量由于对外交流的不断发展而不断增加。据司法部有关资料显示,从1981年至1989年,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中国办理涉外收养的公证案件约有一万件。但由于我国在涉外、涉华侨、涉港澳台收养等方面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难以适应日益增多的涉外收养形势。只能从1980年的《婚姻法》第20条中,通过类推的形式,对涉外收养的法律关系进行适用,最高法院有关收养的司法解释则作为涉外收养案件办理时的参考。与此同时,将1985年《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也作为处理涉外收养关系中继承权的依据,即将养子女和亲生子女列于同等的继承顺序,规定养子女享受同亲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自1988年起,我国政府允许外国人收养我国儿童,这说明当时政府已经开始放宽涉外收养的政策,但其对此也作出限制,即只有华裔,与中国有密切联系的外国人,或长期定居我国的外国人才可以在我国进行收养。[1]

(二)现状

在1992年收养法实施之前,中国的涉外收养一般是按照婚姻法、继承法和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涉外、涉华侨、涉港澳台收养方面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难以适应跨国收养形势的快速发展。对于收容所中孤儿、弃儿数量的不断增加,并且国外对于收养中国儿童的需求不断增加,我国于199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并且于1993年司法部和民政部联合发布了《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专门适用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中国公民的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的制定、颁布和实施,表明中国正式建立涉外收养制度。1996年对《收养法》的修订丰富并体系化了涉外收养法,宣布必须严格遵循并认真贯彻收养法及新的规范条例,从而保障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双方的权益。[1]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很多不妥之处,如对于年龄要求高的问题,就在一定程度上将很多本可以合理成为收养人的父母拒之门外,从而使本来拥挤不堪的孤儿院情况更加糟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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