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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191

◆◆基本案情

1996年9月,刘某的父母在车祸中丧生,当时刘某十三岁。刘某的小姨宋某本来已有一个儿子,但得知此事后毅然将刘某带回自己家中抚养,双方以母子相称。因是亲戚关系又不懂法,宋某就未去民政部门办理收养关系,刘某的户口也一直未转到宋某一起。2008年刘某与陈某结婚,一年后刘某因病住院,手术中发生医疗事故死亡。事后,医院支付刘某死亡赔偿金30万余元,陈某认为宋某和刘某未办理收养登记,宋某无权继承。宋某不服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刘某的死亡赔偿金。法院最终支持了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周伯秋:1992年的《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1999年修正后的《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宋某开始与刘某共同生活的时间为1996年,应适用修正前即1992年的《收养法》。宋某与刘某之间,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未办理入户手续,但双方以母子相称并在一起生活,应视为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且生活时间较长,也为亲戚、邻居及辖区居委会所公认,事实收养关系成立。所以宋某作为刘某的养母,为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遗产。在《收养法》颁布以前,事实上已有大量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了牢固的拟制血亲关系。近几年,民政部及各地政府纷纷出台了大量的规章,肯定了事实收养的存在,允许并鼓励事实收养人补办登记手续,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承认事实收养的合法性有利于维护既成的和睦的家庭成员关系,保持社会的稳定。与事实婚姻相比较,事实收养同样具有重内容,轻形式的特点,因此对符合法定内容的事实收养关系,法律应尽可能地保护。只有这样,保护人权的法律价值才能最终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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