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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义务无法免除 根据条件可以调整
发表时间:2013-05-13 浏览次数:239

原告李某共有二子二女,在赡养问题上与子女发生矛盾。日前,李某诉至佳木斯市向阳区法院,要求判令在养老院居住,由子女承担原告的生活及医疗费用。近日,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子女经济状况不同,履行赡养义务责任各异。

原告李某诉称:“我共生育有二子二女,即本案四被告,之前我主要是随大儿子居住生活,现大儿子对我生活不闻不问。故起诉要求判令在养老院居住生活,并由四被告负担原告的生活及医疗费用。”

被告大儿子辩称,其患有癌症,无力负担原告入住养老院的费用,但可以将原告接回家中继续由其赡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余三名被告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四个子女平均分担相关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随大儿子共同生活过程中,曾因生活琐事与大儿子多次产生矛盾;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二个女儿将李某接到各自家中进行赡养。之后,李某被送回大儿子家中,生活仍无法得到保障;不久前,李某入住社会福利中心居住生活,并交纳了相关费用1010元。另查,原告李某现每月收入为国家发放的生活补助200元;大儿子患鼻咽癌长达10余年,曾数次住院治疗,现口齿不清,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其余三个被告为退休人员,有退休金。

法院认为,李某年纪较高,收入来源无法满足正常生活需要,且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其子女有义务负担其养老费用。李某要求在养老院居住生活,对老人的意愿应予以尊重。大儿子身患癌症,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病情相对较严重,其余三人有退休金作为生活保障,故本院对大儿子予以照顾,适当减少其负担的赡养费数额。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原告李某继续在养老院居住生活;原告入住养老院的费用凭票据由大儿子负担七分之一,其余三被告各负担七分之二;原告医疗费凭票据由其余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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