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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赡养法势在必行
发表时间:2014-03-24 浏览次数:456

老龄化现已是一个全球化课题。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表明。中国 60 岁以上老年人已经达 1.32 亿;其 65 岁以上人口近 9000 万,占总人口的 6.96% ,已经基本达到国际上一般认为的 7% 的老龄化标志。随着老龄化问题的日益严重,我国赡养率也会相继上升。全国各地有关赡养问题的大量报道和不断增加的赡养诉讼中可以轻易地证明建立建全赡养老人的法律体系势在必行。

纵观华夏五千年文明史,凡遇圣朝,均以孝治天下,文景、贞观之治,开元乃至清代康乾盛世,兴国子监,设太学,莫不以孝悌之义为先。

在封建社会,统治阶级确实讲过“孝道”,但这种“孝道”表现了人们在政治上和人身上的不平等。这显然是应该加以批判和彻底抛弃的。但我们绝对不能因此怕向“孝”。“孝”字为封建统治阶级所利用,但不为他们所专有。在封建时代,我国劳动人民也讲孝,并形成自己的道德规范和道德标准。他们所讲的孝,摈弃了人身压迫内容,主要是要求人们在同甘共苦的生活中建立一种和谐而有效的关系,即长者对幼者负责,小一辈对老一辈尊重,并由此担负起应尽的义务。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们更给孝敬父母赋予了崭新的内容。父母对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互的、对等的。从而使它与封建孝道彻底划清了界线;彻底抛弃了封建道德的残酷和虚伪。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更是把赡养老人作为每一个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写进了宪法。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同时,新《婚姻法》还具体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有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这些规定都有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对老年人生活的关心与保护,是社会主义优越性所在。

乌鸟有反哺之情,狐死有首丘之状。自然界中的万物都有其生生不息的法则,不尽相同。且在不断的发展进化之中,而唯一一成不变的就是对待自己双亲的感情,赡养双亲的执着,物犹如此,人何以堪!

敬老养老,是我国人民的传统美德,被视为中国优秀文化遗产的精华。老人为 国家、民族、社会和家庭贡献了毕生的精力,创造了巨大的财富,为民族培养了后代。当他们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权获得来处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以及来家庭的赡养扶助。子女赡养父母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是一种义务,也是一种道德,更是一种法律责任。但是近几年来。出现了一些子女置伦理与道德和法律责任于不顾,把自己的父母、公公和公婆看成“包袱”而不愿赡养,或者把他们当 “奴仆”而施加种种折磨。这些行为都有是不道德的,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将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法律上的制裁。

实践中,子女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有多种,主要有以下几种:

1 、是以“分家析产”为条件,这一说法毫无根据。老人为家庭作一辈子的贡献,在他们年老体衰时,他们理应得子女在精神上的尊敬和生活上的照顾,这是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律的必然要求。而且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它不得免除,以“分家析产”作为赡养老人的条件,是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的。

2 、有些子女在幼年时,他们的父母因无经济能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对子女尽抚养教育的义务,这些子女成年后,以此为由拒不赡养老人,这也是不对的。婚姻法为父母子女间规定了互相抚养的对等的权利义务,并不是说这两个权利是必须对应的,子女也不能将父母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作为自己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前提。而且,父母因客观困难而不能扶养子女时,他们在主观上并没在过错,只要条件许可,他们还是会尽抚养教育其子女的义务的。所以,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变不得以此为由解除。

3 、是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不存在血缘联系,他们之间的民事责任不是天然嘏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婚姻法第 21 条第 1 款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第 2 款是“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父母 在扶养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见,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完全等到同于生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

4 、父母在抚养子女的过程中,他们的一些错误行为给子女曾造成心灵上的伤害,子女成年后,国为这一原因也不愿意赡养其父母。对于这些子女,应当对他们进行教育,即使父母有过错,也不能作为免除赡养义务的原因。子女应当赡养需要赡养的父母。但父母对子女犯有严重伤害子女感情和身心健康的罪行的,原则上丧失要求被害子女赡养的权利。这些情形包括:父母 犯有杀害子女地罪行的;父亲奸污女儿的,及父母犯虐待、遗弃子女罪的,由于父母这些重大过错,事实上已彻底割裂了子女与父母和情感联系。违背了父母子女关系人伦理要求,外国法上将为这些行为作为丧失亲权的确原因。我国法律没有亲权的有关规定,但是对这类行为,司法实践中认为足以构成父母丧失要求被害子女赡养的权利。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将老年人的生活完全交给国家或社会来承担是有一定困难的。因此,子女应承担对老人的责任。解决老人的基本途径还是在家庭。由家庭来承担老人的晚年生活问题,将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不屑子孙故意违反法律,拒绝尽自己的义务,那么,法律就要干预他们,强制他们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不言而喻的。这里我想重说的是做为一个家庭,做为人际之间的关系,或者说要想组织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子女们应该看样对待年老的父母?

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后没有收入或收很少的老人。要给予物质上的帮助,这是毫无疑义的。但是,由于在我国就业比较普遍,国营和集体企业的老职工人、老干部都可以享受相当的养老金,物质方面的问题并不是很大的。相反,子女们从老人那里“沾光”的倒不少。这样说,在赡养父母上不是没有什么问题了吗?如果仅从法律上把父母理解的如此狭隘,那就不对了,或者说只是一种低水平的认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应从两方面来理解: 1 、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所谓赡养是指子女在经济上为父母的提供必须的生活用品和费用的行为。即承担一定的经济晚辈对长辈对在物质上、精神上提供的必要生活费用、护理照顾和心灵慰抚。 2 、对父母的扶助。所谓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应在日常生活上给予照料侍奉,尤其对年老、体弱、生病等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应给予精心的照顾,使他们在精神上有所慰藉,能够享受天伦之乐,幸福、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子女应对父母所尽义务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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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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