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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同居是否支付赡养费
发表时间:2012-08-24 浏览次数:297

近年来,台湾社会大量婚前同居现象出现,对其婚姻和家庭观念产生巨大的冲击。而其“高等法院”一个判决更使台湾社会对同居和婚姻问题产生了更多的争论。

台湾“高等法院”审理了这样一个案子。年近六旬的黄女士与杨先生(妻子在日本)同居了近10年。其间黄女士不仅照顾杨的母亲长达5年时间,而且在其母去世后,还以儿媳的身份操办葬礼,周围邻居也都称其为杨太太。但是2001年两人关系生变,杨要求黄女士搬离同居住处,并拒绝付给生活费,造成黄女士生活无着落。法院最后判决:男方应给予黄女士50万元新台币(4元新台币约合1元人民币)的赡养费。

对此,台湾各界普遍表示了关注,并称其为“颠覆性”的“前卫”判决,因为这是台湾司法界第一次对没有婚姻关系、实质上却过着婚姻生活的两人关系予以肯定。法院一方坚持认为,根据“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精神,承认“有实无名”的同居夫妻为“事实上夫妻”,在终止同居关系后,对于生活困难的一方,应付给赡养费。

相关知识:

同居期财产分割

法院在处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案件时,一般会按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即:能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个人财产处理;不能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共同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同居期间子女抚养问题

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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