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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管辖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312

关于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明确规定:“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解释道: “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及其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由此可见,我国坚持离婚适用法院地法这一规定既适用于在我国的涉外离婚,也适用于对在我国境外离婚的承认。本来,按照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当事人可以到法院申请离婚,也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离婚。但根据1983年《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考虑到有的国家规定不经法院判决的离婚无效的情况,要求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华申请离婚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我国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也就是说,不讼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都应由我国法院处理,而不应由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第1款规定,我国法院在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有居所,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但有特殊情况下,也适用“被告就原告”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3 条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民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离婚案件,如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我国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也具有管辖权:

1、我国一般原则。有关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我国的特殊原则。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需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结婚登记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3)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这类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国以当事人的国籍所属为理由拒不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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